王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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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10:1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洋,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娄青远、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娄青远、郑海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9月20日,以能给被害人王甲低价购买一台迈腾(1.8T、尊贵)商品轿车为由,骗得王甲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的工商银行骗取王甲人民币13.6万元。

[二]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0月17日,以能给曲某的朋友被害人张某低价购买一台迈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二人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长春公园西门门口骗取曲某转交的张某购车款人民币12.5万元。

[三]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1月30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低价购买一台迈腾(1.8T,尊贵)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曲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附近蓝川菜馆内骗取曲某人民币13.1万元。

[四]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8日14时许,以能给被害人苏某低价购买一台奥迪Q5商品轿车为由,骗得苏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的时代汽车装饰店内骗取苏某人民币18万元。

[五]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9月24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低价购买一台奥迪A6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曲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兴4S店内骗取曲某人民币17万元。

[六]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0日,以能给被害人满某某低价购买一台奥迪Q5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满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力汽贸城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里满某某将30万元人民币购车款存入王洋账户。

[七]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2月6日,以能给被害人曹某某低价购买一台高尔夫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曹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驰恒4S店内骗取曹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5万元。

[八]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0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的姑姑曲青华低价购买一台捷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二人相信,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驰恒4S店内骗取二人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

[九]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1日,以能给被害人饶某某低价购买一台速腾轿车为由,骗得饶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驰恒4S店内骗取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10.5万元。

[十]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2月7日,以能给被害人崔某低价购买一台速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崔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的中国邮政所内骗取崔某购车款人民币8.5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2月28日,以能给被害人李甲低价购买一台奔腾B70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李甲相信,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的汇成4S店内骗得李甲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

[十二]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8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的妹夫张某乙低价购买一台奔腾B50商品轿车为由,骗得二人相信,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的汇成4S店内骗取二人购车款人民币4.5万元。

[十三]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7月29日,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低价购买三台商品轿车(一台捷达人民币3.8万元、一台奥迪Q3人民币8.3万元、一台速腾人民币4万元)为由,骗得王某某,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461医院锅炉房内骗取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6.1万元。

[十四]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7月31日,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低价购买一台迈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王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桂林路交汇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里王某某将16万元人民币购车款存入王洋账户。

[十五]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8月1日,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低价购买一台奥迪A6商品轿车为由,骗得王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桂林路交汇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里王某某将15.5万元人民币购车款存入王洋账户。

[十六]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9日,以能给被害人赵某低价购买一台奔腾X80商品轿车为由,骗得赵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自由大路8606号门前骗取赵某人民币4.9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洋供述、被害人王甲、张甲、曲某、苏某、满某某、曹某某、饶某某、崔某、李甲、王某甲、赵某陈述、证人王甲证言、报警回执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订购合同收据情况、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洋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控的第十四起诈骗事实,被告人王洋实际诈骗王某甲8万元。被告人王洋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王某甲7万元,应从诈骗总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指控诈骗王某甲的第十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只收到过王某甲给他的8万元,称诈骗苏某18万元后返还苏建1万元,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洋称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7万元。

被告人王洋辩护人认为,第十四起诈骗事实中王洋骗取王某甲购车款为8万元,对其他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洋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王某甲7万元,应从诈骗总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9月20日,以能给被害人王甲低价购买一台迈腾(1.8T、尊贵)商品轿车为由,骗得王甲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的工商银行骗取王甲人民币1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我和王洋从小就是生物制品所家属区的邻居。2014年9月20日,我通过王洋准备买一台迈腾轿车, 9月20日我在长春市九台路吉林省恒驰汽车销售公司交了一千元的定金给王洋,买了一台速腾1.8T尊贵轿车,全车包括保险在内总共13.5万元,我交完一千元定金后,然后王洋开车拉着我来到万福街工商银行,我在这家银行取款后,直接把购车款交给王洋了,交款后定于一个月之后提车,快到提车时间了,我多次给王洋打电话催促提车事宜,王洋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我,直到现在这台车也没有提上。

2、被告人王洋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甲找到我,他要买一台迈腾1.8T尊贵轿车,当时这台车的正价是23万多元,我对王甲要价13万6千元,然后我开车拉着王甲来到绿园区万福街附近的工商银行,在银行王甲把13万5千元交给我,一千元给了4S店做押金,我收完款之后,我告诉王甲一个月时间提车,到了提车时间,王甲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要提车的事,我就告诉王甲再等等,手续没办完呢,实际不是手续没办完,是我没有钱给他提车,所以车一直没能提上。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王甲闲着唠嗑,王甲问我能否买到便宜车,我说我给你问问,后期我给王甲回话,我说有一台速腾9万5千元能买,正价为14万多,王甲一看挺便宜就买了,这是我为王甲第一个办成的车,后来谁问我买车我都能说买到便宜车。等有人在我这买第二台的时候,我用第二台购车款的一部分,补足第一台车的购车款,然后提了第一台车,之后都是这样,只是到后来越买越多,所收的购车款都补给以前的购车所差的款项了。实际我是买不到便宜车的,我没有能力买,实际上我给他们买的车都是全款价位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0月17日,以能给曲某的朋友被害人张某低价购买一台迈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二人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长春公园西门门口骗取曲某转交的张某购车款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曲某证言: 2014年10月17日,在绿园区长春公园附近帮我朋友张某定了一辆迈腾,交给王洋12.5万元。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0月份,曲某说他认识的一个叫王洋的人能买到低价车,我正好也准备买速腾车,就让曲某帮我联系的王洋,2014年10月17日,我和曲某开车与王洋联系在长春公园西门见面,我把12.5万元钱交给曲某,我在曲某的车里没下车,由曲某把钱交给王洋,当时说一个半月左右提车,到时间后,王洋以各种借口推拖,后来知道被骗了。

3、被告人王洋供述:2014年10月17日,我以能给曲某的朋友张某低价购买一台速腾在长春公园西门门口骗了他们12.5万元购车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1月30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低价购买一台迈腾(1.8T,尊贵)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曲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吉粮康郡小区附近蓝川菜馆内骗取曲某人民币1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曲某陈述:我通过王洋准备买一台迈腾1.8T,尊贵轿车,我和我媳妇于2014年11月30日在绿园区皓月大路吉粮康郡附近的兰川菜馆和王洋及王洋媳妇见面,我将现金13.1万元给王洋了。

2、被告人王洋供述: 2014年11月30日,我以能给曲某低价购买一台1.8T尊贵迈腾商品轿车的理由,在长春市九台路宽城区政府附近的一个4S店内骗了他13.1万元购车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8日14时许,以能给被害人苏某低价购买一台奥迪Q5商品轿车为由,骗得苏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的时代汽车装饰店内骗取苏某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2015年1月8日王洋收到苏某奥迪Q5购车款18万元。

2、被害人苏某陈述:我是汽车时代装饰的老板,后来我听王洋说他能买到便宜车,我就问王洋能不能帮忙买到便宜的奥迪Q5轿车,王洋说需要先交18万元首付款,我就到银行去取18万元现金给王洋了,王洋和我说15天之内可以提车,后来王洋的电话就无法接通了,我就报警了。

我被王洋骗了18万元,王洋称其在骗我18万元之后的几天内给我拿回1万元并不属实,当时我给王洋打电话说我给厂家汇款差一万,问他有没有,他说他在三道呢,让我过来取,因为道远我就没去取钱。

3、被告人王洋供述: 2015年1月8日,我以能给苏某买便宜的奥迪Q5车为由骗苏某18万元款,之后没过几天,他要用钱,我在他的店里还了他一万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9月24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低价购买一台奥迪A6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曲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兴4S店内骗取曲某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曲某陈述:2014年9月24日我定了一辆奥迪A6,交给王洋17万,在绿园区国兴4S店交了一万,现金16万给了王洋。

2、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曲某、王甲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曲某通过我这还购买了国兴4S店一台奥迪A6,给我14万元,当时我在国兴4S店交给定金1万元,之后还给我拿了3万元用于交保险、购置税,我总共骗了曲某17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0日,以能给被害人满某某低价购买一台奥迪Q5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满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力汽贸城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里满某某将30万元人民币购车款存入王洋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2015年1月20日王洋收到满某某奥迪Q5购车款30万元。

2、被害人满某某陈述:我通过客户认识的王洋,知道王洋能够买到便宜车。2015年1月20日我找王洋买了一台奥迪Q5,购车价为46.2万元,王洋说30万元提车,另外加1万元押金,我交给王洋30万元,交给4S店1万元购车押金,我与王洋在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这家4S店签了一份购车合同,我是在高力汽车贸易城的中国农业银行给王洋打款30万元的,1万元的押金是在4S店内交的。后来王洋的电话一直就处于关机状态了,找不到他了。

3、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满某某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满某某通过我购买的一辆奥迪Q5车,这辆车满某某给我30万元,在西环路汽贸城附近的农业银行给我的,是2015年1月份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2月6日,以能给被害人曹某某低价购买一台高尔夫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曹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驰恒4S店内骗取曹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听曲某说王洋能够买到便宜车,2014年12月6日我找到王洋联系买一台高尔夫轿车,高尔夫原购车款为15.5万元,王洋说8.5万元提车,我是在长春市九台路的一家4S店内交给王洋8.5万元现金。到2015年2月1日,我联系不上王洋了。

2、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曹某某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2014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曹邦通过曲某在我这购买一台高尔夫轿车,曹邦给我8.5万元现金,在宽城区九台路的驰恒4S店。现在这台高尔夫车没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0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的姑姑曲某某低价购买一台捷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二人相信,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驰恒4S店内骗取二人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及新车订购单:载明2015年1月27日吉林省驰恒4S店收到曲某某捷达购车款定金1000元。

2、被害人曲某陈述: 2015年1月20日左右,在九台路驰恒4S店门口,我车里交给王洋5万元,帮我姑姑曲某某定了一辆捷达。

我姑姑曲某某向王洋购买捷达的钱是我姑姑给的王洋5万元钱。我知道被骗了之后,没有对我姑姑说,只是说提不了车,我事后把钱给我姑姑了。我提供不了我姑姑的联系方式,我姑姑买车的钱我已经还给她了。

3、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曲某、王甲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2015年1月份,曲某的姑姑曲某某也买过一台捷达,当时我收了她5万元,我是在九台路的驰恒4S店收的款,我把其中的一千元交给九台路的驰恒4S店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1日,以能给被害人饶某某低价购买一台速腾轿车为由,骗得饶某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的驰恒4S店内骗取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饶某某陈述:我同事的母亲赵某买了一辆速腾,花了11.5万元,我向我同事的母亲要了王洋的电话,我就和王洋联系,要一辆速腾1.4T的车,之后2015年1月21日,在宽城区九台北路驰恒4S店,我交给王洋一张内有10.5万元的银行卡,王洋在4S店交了2000元购车定金,跟我说是年前提车。后来他被抓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2、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绕菲儿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2015年1月份,在宽城区九台路驰恒汽车4S店,饶某某给我10.5万元,其中2000元交给4S店做购车定金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2月7日,以能给被害人崔某低价购买一台速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崔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的中国邮政所内骗取崔某购车款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2014年12月7日王洋收到崔某购车款8.5万元。

2、新车订购单:载明崔某向九台路吉林省驰恒4S店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元。

3、被害人崔某陈述:我通过李甲认识的王洋,李甲在王洋那里买了一辆便宜的奔腾B50,我想买一辆速腾,李甲联系的王洋,2014年12月7日,我们到九台路驰恒4S店,在4S店看的一辆速腾车,王洋说这车8.5万元,之后在4S店王洋以我的名义交了1000元定金,我到东荣大路与远达大街附近邮政储蓄取出8.5万元交给王洋。后来联系不上了,我才知道被骗。

4、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崔某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2014年12月份的事,崔某通过李甲介绍找我购买了一辆速腾车,崔某给我8万5千元现金,在二道区东荣大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附近的邮政储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12月28日,以能给被害人李甲低价购买一台奔腾B70商品轿车为由,骗得李甲相信,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的汇成4S店内骗得李甲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14年12月28日王洋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车奔腾B70车6万元,便宜了近六万元,我同意买车了,我在4S店交给王洋六万元钱现金,其中有1000元钱是4S店定金,交完钱王洋就告诉我等着提车,我再也没提到车,所以就报警了。

2、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李甲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2014年12月份,李甲元在东环路的汇成4S店给我给拿6万的钱买奔腾B70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8日,以能给被害人曲某的妹夫张某乙低价购买一台奔腾B50商品轿车为由,骗得二人相信,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的汇成4S店内骗取二人购车款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曲某陈述:2015年1月28日在二道区东环城路一4S店,我妹夫交给王洋4.5万,定了一辆奔腾B50。

我妹夫张某乙向王洋购买奔腾的钱是张某乙自己给的王洋5万元钱。我知道被骗了之后,没有对张某乙说,只是说提不了车,我事后把钱给张某乙了。我提供不了张某乙的联系方式,张某乙的钱我已经还给他了。

2、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曲某、王甲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曲某的妹夫张某乙买一台奔腾B50我收了4万5千元,我在东环城路的汇成4S店收的,当时我交了1千元定金,时间是2015年1月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7月29日,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甲低价购买三台商品轿车(一台捷达人民币3.8万元、一台奥迪Q3人民币8.3万元、一台速腾人民币4万元)为由,骗得王某甲购车款人民币1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2014年7月29日王洋收到王某甲购车款16.1万元,包括捷达3.8万元、奥迪8.3万元、速腾4万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6月份,王洋和我说能买到便宜的一汽大众车,我相信了, 我给王洋17万余元人民币,他答应给我买一台市价24万多元的迈腾车。大约二周之后,我便提了这台新的迈腾车,通过这个事,我更相信王洋了。2015年7月29日,我给王洋161000元人民币,用于买三台车,一台捷达车38000元、一台奥迪Q3是83000元、一台速腾40000元。

3、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王某甲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我给王某甲买捷达、奥迪Q3、速腾三台车,我收了他16万1千元,这三台车没提成。实际我是买不到便宜车的,我没有能力买,实际上我给他们买的车都是全款价位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7月31日,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甲低价购买速腾、迈腾商品轿车为由,骗得王某甲相信,王某甲将8万元人民币购车款交给王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收条:载明2014年7月31日王洋收到王某甲购车款迈腾、速腾8万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7月31日,王洋和我说我俩一起凑钱买迈腾和速腾,我俩一人出8万元,当天我给王洋8万元,这是我拿出来的给王洋的,王洋说另8万元由他出,卷里的2014年7月31日王洋签字的条就是这个情况。王洋自己的8万元他没有拿,最后这两台车王洋没有买成。2015年5月17日我在侦查机关笔录中称2014年7月31日在同志街和自由大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给王洋16万元,用来购买迈腾,这件事当时我记错了,以我本次陈述为准。

3、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曲某、王甲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2014年7月31日,我和王某甲说我俩一起凑钱买迈腾和速腾,我俩一人出8万元,王某甲给我拿了8万元,我没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人王洋于2014年8月1日,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甲低价购买一台奥迪A6商品轿车为由,骗得王某甲相信,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桂林路交汇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里王某甲将15.5万元人民币购车款存入王洋账户。后被告人王洋案发前返还被害人王某甲7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汇款凭证:载明2014年8月1日王洋收到王某甲购车款15.5万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8月1日,我在同志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给了王洋155000元人民币,用于买一台奥迪A6车。

2015年5月17日我在侦查机关笔录中称2014年8月1日在同志街和自由大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给王洋15.5万元,用来购买奥迪A6,这件事经过是这样。实际我是要买迈腾,我给王洋15.5万元,后来王洋要和我合伙开公司,让我换成奥迪A6,钱也不用再多拿,我就用迈腾的15.5万元顶了买奥迪的钱。我买奥迪没有单独再给王洋任何钱。2015年5月17日侦查机关笔录中我记错了,以我今天的笔录为准。我给王洋车款之后,王洋返还过我7万元,分两次给我的,一次是3万元,一次是4万元 。一次王洋说是卖捷达挣了6万元,我俩一人3万,他给我3万;另一个4万元是第二天要提奥迪A6车时,王洋说他手里有现金4万元,先放我这,明天提车时一起拿着,结果第二天车也没提上,王洋人就不见了。所以王洋实际给过我7万元,这7万元应该从王洋骗我的总价款里扣除。我买三台轿车共计被王洋骗16.1万元;买迈腾、速腾轿车为由,被王洋骗8万元;还有一次买奥迪A6被王洋骗15.5万元。扣除王洋返还给我的7万元,王洋实际诈骗我32.6万元。

3、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曲某、王甲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王某甲把我给他买成的迈腾车,卖给二院的他的同学了,卖了19万5千元,然后王某甲找到我,他把买车款留下2万5千元,他把剩下的17万元钱交给我,他说卖车挣钱了,把其中的一万元送给我做酬谢了,还剩下16万元,王某甲说用这16万元再给我定一台迈腾,迈腾的价格还是12万3千元,王某甲说剩余的款项就用在办理牌照、附加费用,后来因为4S店当时没有现货,我就对王某甲说不行的话就换一台奥迪A6吧,王某甲也同意了。钱还是这笔钱16万元,不是另外再收一台购买奥迪A6的款。捷达、奥迪Q3、速腾这三辆分别为3.8万元、8.3万元、4万元、迈腾为16.1万元,购买第二台迈腾的款是16万元,后来因为没有货,买迈腾变成买奥迪A6了。我给王某甲买车,我上完车款之后,我还陆续给他拿回5、6万元钱,现在我总共欠王某甲购车款有23或24万元左右。

2014年8月1日,王某甲给我155000元人民币买迈腾,后来又改成买奥迪A6车,这笔钱我收到了。以前我说收到16万元,是我记错了。在案发之前,我返还给王某甲7万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十六]被告人王洋于2015年1月29日,以能给被害人赵某低价购买一台奔腾X80商品轿车为由,骗得赵某相信,在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自由大路8606号门前骗取赵某人民币4.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我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洋,他说能买到低价车。之后王洋就和我联系,说有一辆奔腾X80才5万元,说是一汽一领导给他侄儿买的,现在不要了,要换一辆好点的车,问我要不要,我就动心了,于是2015年1月29日,在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创捷红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洋让我交了1000元定金,然后,在我单位自由大路8606号门前我给王洋现金4.9万元。

2、被告人王洋供述:我以有能力买低价车为由骗赵某等人的,我实际没有能力。我认识赵某,赵某买了两辆车,其中一辆速腾已经提车了,有一辆奔腾X80没有提车,赵某在自由大路他的单位门前给我的钱,赵某给我4.9万元现金。是2015年春节前给我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报警回执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在。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洋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3日,绿园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接到被害人王甲报案称: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王甲被王洋以能购买低价车的名义骗走人民币13.5万元。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开展侦查,经前期工作,陆续发现有多名被害人,在长春市不同地区,被犯罪嫌疑人王洋以可以低价购买车为由,诈骗人民币160余万元。2015年3月6日13时许,办案民警接到线索,犯罪嫌疑人王洋在绿园区正鑫洗浴对面的一个百姓餐厅内出现,经设伏,将来此处和朋友吃饭的犯罪嫌疑人王洋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王洋交待了利用可以低价购买汽车为由,诈骗多起,涉案金额16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4、绿园区刑警重案一中队情况说明:载明王洋诈骗一案,涉案被害人曲某某、张某乙系被害人曲某的姑姑和妹夫,二人购车系曲某联系的,被害人曲某不想让家人埋怨,已将曲某某被骗5万元、张某乙被骗4.9万元还给二人。曲某不想让亲属出面,故未对曲某某、张某乙做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洋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洋诈骗王某甲16万元的第十四起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应变更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洋在案发前发还被害人王某甲7万元,应该从被告人王洋诈骗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洋称其诈骗苏某18万元后返还其1万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6万元,返还被害人王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5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6万元,返还被害人曲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返还被害人苏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返还被害人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返还被害人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返还被害人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返还被害人崔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返还被害人李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6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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