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2013年8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27日上午12时,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2013年10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7日,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2013年12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12日和16日,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2014年4月2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8日上午10时,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2014年5月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庄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2015年3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4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被告人庄某某与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家屯村委会签订《沙坑承包合同》,于2005年8月开始承包庄家屯村沙场。2013年7月庄某某与其妻子于某某离婚后沙场由于某某经营。被告人庄某某在承包庄家屯村沙场期间,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扩大沙场开采面积,在沙场西南侧庄某某承包的开荒地及村小校田地上进行采沙,致使12.72亩农田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沙坑承包合同、沙场位置及面积证明、卫星定位图、宗地图及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委托书、鉴定申请书、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汤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张某丙、王某乙、何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高某某、夏某某、付某某、霍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存在。2005年左右他在村部买了七、八亩的沙坑废弃地,有合同没有多占地。案件已经过了追诉期。

辩护人高广权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性质没有异议,但是破坏土地面积不清楚,村委会发包的时候没有明确多少面积;破坏多少农用地的面积不清楚,证据不予采信,该案已过追诉期。辩护人高广权提供了张某丙、王某丙、刘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的证人证言、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人庄某某与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家屯村委会签订《沙坑承包合同》,于2005年8月开始承包庄家屯村沙场。2013年7月庄某某与其妻子于某某离婚后沙场由于某某经营。被告人庄某某在承包庄家屯村沙场期间,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扩大沙场开采面积,在沙场西南侧庄某某承包的开荒地及村小校田地上进行采沙,致使12.72亩农田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沙坑承包合同证实,2005年2月3日,甲方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屯村与乙方庄某某签订沙坑承包合同。甲方将南岗子沙坑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05年8月16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沙坑四至及使用范围以草图为准(附草图),若四至及使用范围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等。

2.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庄某某交承包沙坑款11万元。

3.沙场位置及面积证实,三县堡乡庄家屯村庄某某承包的沙场位于庄家屯村石成太屯路的东侧,距离庄家屯中间东西向公路700米,所占地的面积5万余平方米。沙场南侧是庄家屯小学的基本农田,庄家屯小学基本农田西侧是防护林,沙场东南侧是庄家屯村一社的承包田。

4.卫星定位图证实,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底图2007年10月,调查时间2008年8月,制作时间2010年4月。

5.宗地图及证明证实,该宗地位于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家屯村,经实地现场用GPS测量该宗地总面积为68 012.4平方米,其中采矿用地面积56 656.781平方米,耕地面积11 355.609平方米。

6.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06年6月15日,庄家屯小学与田某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08年5月1日,庄屯村委会与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

7.委托书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土地违法案件,违法宗地四至、面积、被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出具报告。

8.鉴定申请书证实,关于三县堡乡庄家屯村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土地违法案件的鉴定申请书,今收悉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书,要求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土地违法案件,违法宗地四至、面积、被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出具报告。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证人证言》、《土地利用现状图》、《村委会地类证明材料》、《影像资料》。三县堡乡庄家屯庄某某长国土资源﹙【2010】003号﹚。

9.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证实,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家屯村庄某某擅自破坏一般农田12.72亩(8487.063平方米),采沙取土遗留的沙坑部分最深处达8米以上。因采沙取土造成土壤耕作层全部推走,原地貌已遭破坏,已丧失生产能力,破坏程度为严重破坏。

10.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家屯村庄某某破坏耕地情况鉴定报告证实,鉴定结论8487.063平方米(12.72亩)耕地遭到严重破坏。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庄某某因非法上访,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3月27日六次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到案情况。

1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庄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庄某某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9日、12月10日、2014年4月20日、5月9日、2015年3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庄某某以前是夫妻关系,2013年离婚。她接手沙场没有采沙,沙场没有开采许可证和相关手续。承包完沙场后没有扩大面积。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庄某某大概十年前承包的沙场,当时村书记王某丙。沙场的位置在庄家屯一社的西南边,承包是一个沙坑,但是现在庄某某沙场采沙已经超过承包时沙坑的面积,超出承包的面积进行开采没有和村上重新签合同,私自开采的。

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庄某某承包的沙坑面积多大记不清了,合同上都有。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庄某某交过20 000元,当时庄某某在承包的开荒地上采沙,被人举报到县国土局。庄某某往村上交保证金,等庄某某把私自开采的开荒地恢复,把保证金返还给庄某某。当时定的是庄某某往村上交40 000元,但交20 000元。庄某某交20 000元后一直没恢复开荒的土地,也没交剩下的20 000元,村上就没把钱返回去。

18.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庄某某交过20 000元,因为当时庄某某在承包的开荒地上采沙,被人举报到县国土局。当时他是乡里的土地协管员,按照当时的政策乡土地所让村自行调解,后来经过协调,庄某某往村上交保证金,等庄某某把私自开采的开荒地恢复就把保证金返还给庄某某。当时定的是庄某某往村上交40 000元保证金,但是交20 000元,剩下的20 000元一直没有交,而且庄某某交完这20 000元后一直没恢复开荒地的土地,村上就没把钱返回去。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庄某某往村上交过20 000元,这钱不是可以在开荒地上采沙的钱。村书记张某乙和村长汤某某交给他的,说是庄某某交的保证金。

2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庄某某承包庄家屯村沙场时他是治保主任,承包时丈量了。庄某某承包之前西南角那都掏个破齿烂的都是坑,没多少平地。沙场南边有学校的校田地还有开荒地,他没看见过村民在南边校田地还有开荒地附近挖过沙子。

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总共在庄某某的沙场拉了30多立方的沙子。

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庄某某承包沙场的事他知道。

2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在庄某某的沙场买过沙子用来盖房,总共买了两四轮车的沙子。

2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庄家屯村帐目里有一张庄家屯村卖给庄某某开荒地的收据,收据上有面积、承包费、四至。

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学校有四块校田地, 2006年6月承包给庄屯村的田某某。

2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他们学校下属庄家屯村小学的四块地发包给了田某某。

2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她丈夫。九年前他丈夫田某某活着的时候承包过中心校的地,包了四块地。当时他们村庄某某承包了一块地,大概一垧地左右,就挨着庄某某开的沙场。

2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他大舅哥,2006年他在田某某那承包8亩。

2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庄家屯村承包过土地,一共是四块地。2010年他听庄家屯人说庄某某沙场把他地挖了,他去地里庄某某在场。庄某某给他指出西侧开的林地位置,说往东边查是他的地,他一查少了3根。庄某某说不是庄某某挖的,他告诉庄某某以后别再挖他地了。

3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1997年7月25日开始承包沙场的,承包6年,他不干的时候沙坑还有一部分没往出采沙。沙场周边都是个人承包的耕地。

3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在长岭县修路,用的沙子是在三县堡乡庄某某的沙场买的,买了20 000元左右立方米的沙子。

3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长岭县交通局建设科科长。他认识付某某,付某某做水稳的用料是在三县堡乡庄家屯村南边的一个沙场进的。

3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长岭县三县堡乡土地管理所所长。三县堡有一个沙场,是庄某某经营。县里统一对无证开采进行多部门联合执法,因为这个沙场没有开采许可证。监察大队负责那片的同事对庄某某所开的沙场进行了调查,而且对庄某某做出了处罚。

3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庄某某承包的开荒地原先就被大伙掏空。

3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庄某某承包的开荒地原先就被大伙掏空。

36.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2006年他承包的沙场。2013年中旬他和妻子协议离婚,离婚后沙场和所有财产都归他妻子所有。沙场的位置在三县堡乡庄家屯村一社南侧,他从2006年8月份开始经营的,费用是120 000元,期限到2027年,有合同。2007年零散的开采了点,没大量开采,2008年、2009年正式开始开采的。在沙场南侧开采,开采的地方是从村上承包的开荒地。他承包的开荒地有7亩多。他开采的沙子有一次大批量的卖给松原一个姓付,其余的都是零散销售。2009年采的沙位于沙场南侧。他采沙子用地,没有审批手续。他承包开荒地的西侧的校田地也是他承包的,是从庄家屯小学承包。2009年土地部门对沙场进行测量的事他知道,但测量结果六万多平米的结果不知道。他是2012年10月份因为政府说没有开采土地的审批手续,就让他停产了。2009年开始采沙,他在坑里往下采的,也往外扩点,往西南扩大有二、三亩面积,扩的是他以开荒地名买的荒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案件已经过了追诉期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高广权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庄某某破坏土地面积不清楚,该案已过追诉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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