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个体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23时40分许,驾驶辽HK24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87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223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凌祥春驾驶的马车相撞,至凌祥春死亡,凌某甲受伤。经认定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综上,被告人闵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辽HK24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87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223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凌祥春驾驶的马车相撞,至凌祥春死亡,凌某甲受伤。经事故认定,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受害方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刑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00时02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榆树市公安民警刘晓光报案,交警人员出现场,在现场将闵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接警后,交警人员出现场,现场处理完毕后,交警人员将在现场的闵某某带回榆树市交警大队。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祥春和凌某甲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5.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闵某某准驾车型为A2型,驾驶证有效期止时间为2025年2月25日。所驾驶的辽HK24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87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交管部门登记,为正常状态。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凌祥春于2015年6月29日在102国道1223K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双方和解,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数额(被害人凌祥春家属人民币307860.4元外,被害人凌某甲人民币97622.94元)外,闵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凌祥春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赔偿凌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表示对闵某某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闵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凌祥春出生于1962年11月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9.扶余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接警单证实,2015年6月29日23时31分,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扶余市110指挥中心转警,并联系急救中心,出现场,由于事故地点不在扶余辖区内,事故中队就联系了榆树市交警队将此案移交。接警单体现,接警时间2015年6月29日23时28分10秒,报案人凌某甲,报警电话157XXXXXXXX及其他信息。

(二)鉴定意见

1.(公)榆检(尸体)字[2015]10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P10)证实,凌祥春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公(榆)鉴(活体)字[2015]161号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1P26-28)证实,凌某甲系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系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9日早上我乘坐我丈夫闵某某驾驶的挂车往哈尔滨送货,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晚上24时许,我已经在车上卧铺里睡觉了,我感觉车栽椤一下,接着我们的车就停下了,我丈夫闵某某说我好像把车撞了,他就下车了,我随后也下车了。闵某某到车后边去看回来说撞了一辆马车,人好像死了,接着他就报警了,然后报的“120”,之后他就在现场前后设置警示标牌,我害怕就上车了。不长时间有警察来,说是扶余交警大队的,他们到现场后说不是他们管辖的地界,接着他们就报榆树市交警大队了,后来你们榆树市交警大队警察就来处理现场了。我乘坐的车的右前角和那辆马车后部左侧撞上了。马车上的两个人我不认识,听闵某某问伤者说他俩是叔侄关系,我们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乙岳父,案发后接到电话赶到现场,看见肇事现场的情况,确认死者是其岳父凌祥春。凌祥春在榆树市弓棚镇吉祥村老家有个养鹅场,他是一个多有前回榆树市的,发生事故时他是赶马车回哈尔滨市平房区其家里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凌某甲的陈述,2015年6月29日晚上5点30分许,我和我叔叔凌祥春从我家里出来,赶马车去哈尔滨市平房区我叔叔家,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我叔叔赶马车,我坐在车前边右侧。当我们的车走到事故地点时,我当时手里拿着手电,我发现后边有来车的灯光,我们相对方向也来车了,我就拿手电往后边恍,让后边来的车知道前边有车,但是那辆车没减速直接就撞我坐的车后部了,我当时记着我是飞出去了,掉在道路西侧路边沟边上了,我就报警了,我一直没起来在道边趴着,后来那辆撞我们的挂车的司机到我跟前了,也报警了,并说他打“120”了,一会“120”车就来了。不长时间“120”车来了,说我叔叔已经死了,我就坐“120”救护车去的扶余市人民医院,后来转院来的榆树市医院。我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腿部及脚步和头部多处挫伤。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闵某某供述,2015年6月29日24时许,我驾驶辽HK2405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876挂重型集装箱半佳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23公里处,相对方向来车,我车远光变近光,在会车之后变远光时我发现前方十余米远处同方向有辆车,我就往左躲,没躲过去我的车右前角撞那辆车后部左侧。我踩刹车停下了,我就跟我妻子沈某某说好像撞车了,我就下车到那辆车跟前,看是一辆马车,地上倒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已经不行了,脑浆已经出来了,另外那个人好像没什么事,在喊叔叔,我就打电话报“120”急救车,接着又报警,我随后在现场前后放置警示标志,接着在现场等交警出现场,同时维护现场。扶余交警来出现场,看是榆树市地界,就联系榆树市交警了,“120”救护车来确认脑浆出来的人已经死亡,接着把受伤的人拉走了,我就在现场等着直到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来。(当时)我驾车发现前方那辆车已晚了,来不及采取措施了,同时那辆马车无反光标识。我有A2驾驶证,我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先打的120,后打的122,我的电话是136XXXXXXXX。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闵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支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的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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