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扶余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及高某某的辩护人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末,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与向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采取由高某某策划并选择作案目标,田某某负责提供信用卡、补卡和取现,向某某负责到垫还公司办理信用卡垫还,待钱款到账后借机逃跑的方式实施诈骗。2015年7月2日14时许,高某某、向某某携带田某某的信用卡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513栋佳翼快速贷款典当店。高某某在店外等候,向某某进入店内办理信用卡垫还业务。该店老板朱某某向田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内垫还人民币15000元,在其要求向某某输入该卡密码将所垫还款项转回自己账户时,向某某借故逃离该店。事后,田某某补办了新卡并将上述钱款取出。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已将上述涉案钱款人民币150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家属另外补偿朱某某人民币2500元。朱某某对高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信用卡转帐记录、信用卡卡片、谅解书、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扶余市公安局三骏派出所证明;证人向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供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