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云海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减执字第706号

罪犯涂云海,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一初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涂云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涂云海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涂云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涂云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且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涂云海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34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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