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柱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减执字第705号
罪犯王维柱,辽宁省庄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维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维柱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3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