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吉B16144号牌起亚轿车沿着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成德国学教育基地门前时与程金龙驾驶的吉C1Q426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理化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并悬挂其他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其在驾车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