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忠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44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通化县富江乡富民村自家饭店内,因制止被害人王某某言语侮辱胡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无前科劣迹证明;户口底页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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