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国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国及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国与安某某(已判刑)事先预谋抢劫安某某的女友李某某财物,并伙同张某甲、刘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安排了具体分工。2002年6月1日13时许,安某某佯装与李某某一同乘出租车回扶余,张某甲、刘某甲乘出租车尾随其后,当行驶至恩育乡火了村附近,张某甲、刘某甲将李某某劫持到一树带处采取殴打手段抢劫李某某现金1200元,三星手机一部,红棕色钱夹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钱夹共价值人民币88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连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让他人去打被害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是初犯,以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连国与安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抢劫安某某的女友李某某财物,二人找到张某甲、刘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王连国安排了具体分工。2002年6月1日9时许,经安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当日中午安某某将李某某约至榆树市区,由安某某佯装与李某某一同乘出租车回扶余蔡家沟,张某甲、刘某甲乘出租车尾随其后,当行驶至恩育乡火了屯附近,张某甲、刘某甲将李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下,并将李某某和安某某一同劫持到公路旁边一树带处,二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同时张某甲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协,对安某某也佯装殴打。张某甲、刘某甲抢劫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三星手机一部,红棕色钱夹一个。抢劫后,刘某甲把钱包给了出租车司机,又支付租车费50元,并用抢来的钱买了三盒红河香烟,分给司机一盒,张某甲一盒,刘某甲一盒。经鉴定,被抢手机、钱夹共价值人民币885元。之后三人与王连国会合,刘某甲将抢得的其他财物交给王连国,王连国又给刘某甲人民币50元。公安机关于2002年6月3日在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张洪伟)家起出李某某被抢的人民币50元、红河香烟一盒、紫檀色钱包一个,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02年6月1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02年6月1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0年10月1日王连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网上逃犯王连国藏匿在黑龙江省兰西县的一家知足常乐足疗馆内,公安人员立即赶到将王连国当场抓获,后被监视居住。经多次传唤又拒不到案,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王连国藏匿在扶余县,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扶余县一村屯内将王连国抓获。
3.起赃凭据及返赃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6月3日在张某乙(张洪伟)家起出李某某被抢的人民币50元、红河香烟一盒、紫檀色钱包一个,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安某某、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年;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王连国因抢劫于2002年6月13日被列逃,2010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8日撤销其网上列逃;又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1年7月5日对其上网列逃,同年8月22日被抓获,并撤销上网列逃;后又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3月8日对其上网列逃,2015年8月23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撤销上网列逃。
6.户籍证明证实,王连国出生于1980年3月1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星白色A1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硬包红河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5元;红棕色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2002年5月30日中午,我在我对象王连国家接到我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说,李和我一起回家(李某某在舒兰白旗打工,我们是一个屯的)扶余县蔡家沟,王连国说李某某回来时咱们抢她,我说李没有钱,现在就一部手机。王连国说咱们找张某甲、刘锁、研究抢手机,我就同意了。我们就到刘锁家开的小卖店,刘锁、张某甲、王连国和我在小卖吃的饭,王连国说我的朋友李某某从白旗和我一起回蔡家沟,咱们抢李某某,张某甲和刘锁就同意了。我们就商量正好李某某和我打车,王连国就让张某甲和刘锁也打个车在我们的车后跟着,到地方把我和李某某都从车上拽下来,由张某甲打我,刘锁打李某某,王连国还告诉张某甲轻点打我。王连国说把他家的蒙古刀拿着,由刘锁把李某某拽到他的车上,把我也由张某甲拽到他们的车上,拉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再抢,由张某甲骂李某某说李某某在八号骗他四千元钱,我们一起研究到当天晚上,在刘锁家住的。5月31日我们四人坐客车到榆树市准备抢李某某,后来李某某打电话说今天不来了,我们就回刘锁家了。6月1日上午九点多李某某给我打传呼,我给回电话,她说今天回来,让我在榆树市等她,于是我们四人就一起坐车到榆树市,在新华书店门口溜达,他们三人在卖刀那看刀。这时李某某呼我,我给她回话,她说二三分钟就到,我说在贸易大厅南门口等她。我就打一个电三轮车到南口等她有十来分钟,李某某就坐一个红色夏利车来了,我就上她的车了,我们就往三岔河方向去了。我们出榆树一个红色奥拓车超过我们车,不一会我们把拓奥车超过去,又过一会奥拓车追上来按喇叭示意停车,司机就停下来,然后就按我们研究的张某甲把我拽下并打我一个嘴巴,把我推到他们的奥拓车里了,刘锁去拽李某某没拽出来,李某某把车门锁上。后来夏利司机把车门打开,张某甲把李某某拽下车,把她推到奥拓车上,刘锁把李某某装的衣服包拿到奥拓车副驾驶座上,张某甲给夏利车的车费,张某甲和刘锁把我和李某某夹在中间,他俩一边一个,张某甲让司机往前开开到恩育火了树带边,车停下来。刘锁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张某甲把李某某拽下来,张某甲问李某某:你得罪谁了,你骗谁了,你勾引谁,李某某说不知道。张某甲又问李某某包里装着啥,李说是手机,张某甲就把手机抢下来,然后上奥拓车了,李某某就要她的身份证,我也假装给李要身份证,刘锁就把手机和钱都翻出来了,把手包和身份证从车门扔出来,他们开车就跑了,我怕发现就假装与李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的案。
2.证人张某甲证言,2002年5月30日中午,我和王连国(王某乙)、刘锁子、安莉平四人在刘锁家食杂店吃饭喝酒,在喝酒的同时,王某乙和我们说手里没有钱了,叫他媳妇安莉平去扶余她妈整两钱去,她媳妇不回家,并说她有个朋友叫李某某从吉林的白旗回来,手中能有点钱,还手提电话。王某乙听后就想整她朋友李某某的手机,我和刘锁就在一边听,谁也没有说什么。这时刘锁的小卖店来人了,王某乙和他媳妇就不说了。王某乙和他媳妇回王家之后研究抢李某某,他俩研究完之后,在当天晚间六点钟王某乙、安莉平两人到我家去了。王某乙说我和我媳妇研究了,李某某打电话,叫她回来时打个车走,咱们在车后跟李某某的车,跟到双井西良砖厂时,咱们租的车把李的车追上,把车拦住,把李的手机抢劫来,王某乙说到这给我一支烟。这时安莉平说在那个出租车上抢李某某时自已也在同一个车上,那打李某某时自已咋办?王某乙说,那媳妇你就受点委屈,也轻点打你几下吧。这时王某乙又对我说,你下地咱们到刘锁家去研究一下。之后我们三人一同就到刘锁家,王某乙告诉刘锁在抢李某某时,叫刘锁打李某某,叫我打他媳妇。王连国说叫他媳妇给李某某打电话,在榆树贸易大厅等李某某,和她一起坐车回扶余,咱们打一台出租车在李的车后跟着。安莉平说李某某回来时就给她打电话。
2002年6月1日上午九点多,我去王连国家时,李某某就传安莉平了,用王连国家的电话给李回的电话,定了当天到榆树,而且李到榆树市之后在传安莉平,在那接头,安打完电话后,我和王连国、刘锁、安莉平先来到榆树市,订了在贸易大厅和李某某接头,我们在后面出租车跟着她们。我们到榆树之后,安莉平说在大厅等李某某,不一会安又到新华书店那去了,我和王连国、刘锁跟到新华书店,安到新华书店又坐上三轮车到贸易大厅那,王连国就叫住一台奥拓车跟到安莉平那到大厅,不到十五分钟安莉平就打了一台红色夏利车。李的车到大厅后,安莉平也上车坐到车的后排队座上,车开了,我和刘锁的奥拓车就在后边跟着,并且超这台车一次,后来夏处车又把我们的车超了。当车行到双井乡万发村时,我说追上去,把夏利车超过去,叫喇叭,叫夏利车停下,夏利车就停下来了。我们的车就停在夏利车的后边,我坐到夏利车上把安莉平从车上拽下来,拽到我乘奥拓车上来了,刘红军下车也把李某某从夏利车上拽到奥拓车上,并同时把李某某的包和其它物品都拿到奥拓车上了,放到副驾上了,我付给夏利车13元。我把李某某、安莉平拽到奥拓车之后,我叫司机开车,一直开到恩育乡火了村一组两头的村趟子边上停下车,车停下之后。李和安二人都下车了,我拿一把黄把旁开刀,叫李某某把后面的包拿下来,李某某不给。我说你不拿来我扎死你。李还不给,叫我从李的手中抢下来,我把包给刘锁,刘锁上奥拓车翻的包。在没抢包之前我打李某某四五个嘴巴,我也打了安莉平六七个嘴巴,但我没用力。在奥拓车停在树带边上后,刘锁先抢的李某某的包,没抢下来,把包带拽断了,这时我就拿刀上前抢的。刘锁在车上点的钱,把钱包给司机了,刘锁用抢来的钱买了三盒烟,司机一盒,我分一盒,刘锁一盒。是司机要的车费,我们留下50元。我没分着抢来的钱,电话和钱先在刘锁手,到王某乙家地头时,刘锁把钱和电话都给王某乙了,刘锁拿走50元钱,说去长春干活去。
3.证人刘某甲证实王连国、安某某与其和张某甲预谋抢劫、实施抢劫及抢劫后分赃的过程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张某乙(张洪伟)证言,我是吉A53745号红色奥拓出租车司机,车是我三舅赵某某的,在2002年6月1日在新华书店门前一个小子打的车,另二个小子上的我车,让我跟着一个电三轮,电三轮开到贸易大厅南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在那等有十来分钟,来一辆红色夏利车,这个女的就上了夏利车。我车上的两个小子就让我跟着夏利车,夏利车从榆树市往三岔河方向去,我就开车在后面跟着。因为不知道去哪里我没跟他们讲价。车上的两个小子说夏利车里的女的骗他哥四五千元钱和一个手机,要追上她们要钱和手机。我就超过夏利,不一会儿夏利车又把我车超过去了,在双井万发村附近,车上的两个小子让我追上夏利车按喇叭让夏利停下来,租我车的两个小子把夏利车门子拽开从车上把两个女的连拽带打拽到我的车上,其中一个小子给夏利车付的车费,然后夏利车调头往榆树市开走,租车的小子让我把车开到一个乡道树带处停下车。这两个小子把租车的两个女的拽下车,打两个女的几个大耳光,我在车上没敢动,其中一个大个的手里拿一把黄色的刀,具体什么样的我没看清,另个手里没拿什么。他们俩边打这两个女的,边往下抢一个女的包,不知哪个小子抢下包扔到我车副驾驶位置上,然后他们两个上车了,在车上把抢的包翻了,把手机和钱都拿出来,被抢的两个女的在车外要身份证,两个小子把包和身份证扔出车外,他们让我开车走。在回来的路上,我把钱包要来没让那个小子扔掉,他们问我多少钱车费,我说四十,他们拿出一百元我找不开,这个小子到小卖店买三盒烟,因为小卖店破钱没破开,他们给我五十元,一盒红河烟。我以为他们是要被那两个女的骗他哥的钱呢。
5.证人孙某某证言,其是吉A53746号出租车的司机,在2002年6月1日没有人租他的车去蔡家沟。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张某乙的舅舅,家里养一台奥拓车出租,张某乙给他开出租车。
7.证人王某丙(王铸)证言,我是王连国的父亲,王连国的女朋友是安某某,是扶余人,王连国和安某某2002年5月31日晚上在我家住的,6月1日早上3点我出去干活,等我中午回家时安某某就走了。
8.证人闫某某证言,我是扶余县蔡家沟镇半号村一组的农民,李某某是我女儿,2002年6月1日13时左右李某某被王连国几个人在榆树恩育乡抢过,具体怎么抢的我不知道,李某某和王连国当时是朋友关系,来往比较密切,李某某被抢以前王连国也去过我家多次,王连国的岳母和我是表姐们,王连国现在是我外甥姑爷。安某某从小就总在我家,我们两家之前住前后院,我是看着安某某长大的,李某某现在澳门打工。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和安莉平是朋友关系,我们俩都是扶余蔡家沟镇的。2002年6月1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租一台红色夏利车回扶余,车牌照我没注意。然后我让司机往榆树大厅开,去接我的朋友安立平,到大厅我就看见了安立平在那儿等我。我们刚出榆树市区时,我发现有一台红色奥拓车在我们前边,我们这台车就超了那台奥拓车,不一会那台车又超过我们的车。快到万发屯时,我们的车把那台奥拓车就超过去了,刚过万发屯那台车就追上我们了,那台车就按喇叭,我坐的车就停车了。从那台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个穿灰色夹克,一个穿红色夹克,穿灰色夹克的男子。穿红色夹克的男子来开夏利车左车门。把我和安莉平从夏利车上拽下来,又拽到奥拓车上拉到一个树带处,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大个的)拿一把黄把旁开刀,但始终没打开,吓唬我,说把包给他,不给就杀了我。这两个人把我和安莉平打了,我被抢走人民币一百元票面的1200元和一部三星A188手机。那两人乘坐的车是吉A53746奥拓出租车。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连国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别人说我抢劫了,被上网通缉了。2002年我和安某某正在处对象,安某某有一个亲属叫李某某,她也要和处对象。李某某就总给安某某打电话,让安离开我。安某某同我说了这情况,我就来气了。2002年6月1日上午李某某又给安某某打电话,说来榆树。当时我和安某某、张某甲、刘锁(刘某甲)都在刘锁家的小卖店。我听李某某要回来,我就同安某某说揍李某某一顿,安某某同意了,我就让张某甲和刘锁去打李某某。我们说完这事后,安某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在哪等他们,到下午一点多钟,安某某和张某甲还有刘锁三人就走了。到下午4点多钟时,我就听说张某甲他们被派出所抓去了,我怕派出所来找我,我就跑了。
我没让张某甲和刘锁抢李某某,当时告诉他两人不要使劲打,就用巴掌打她几下,吓吓她得了。也没看到他俩拿什么东西。事后李某某把被抢的事告诉我的丈母娘了,我丈母娘跟我说了,我才知道是抢的是钱和手机。我在外面名字叫王某乙。
曾供述,2002年6月1日我同刘红军、张某甲一起抢劫了的,2010年10月1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然后我被取保候审,之后我就跑了,公安机关再传唤我就没去,我后来就一直在哈尔滨,前天我去兰西县我亲属王成柱家,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在黑龙江省兰西县“知足常乐”足疗馆的二楼打吊瓶,然后我听见一楼有警察来查身份证,然后我一害怕,就从二楼窗户外边的水管子顺着下去,脚踩空了,我就掉下去了,我的左边身子着地了,左腿摔的不敢动了,左眼眶也磕破了,后来警察在一楼的窗户发现我了,然后我就被警察带上车送到医院了。
针对被告人王连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连国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同案证人安某某、张某甲、刘某乙证实,王连国提出抢劫,并预谋、策划,组织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对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认为,王连国无前科劣迹,此次是初犯,以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连国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抢劫犯罪的事实,在后来的二次讯问中虽供认伙同他人抢劫了被害人,在其他供述中均予以否认,当庭又拒不认罪。在本案中其组织、策划实施抢劫犯罪,并且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唤,拒不到案,逃避法律追究,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较深,不足以从轻处罚。关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工配合,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其进行积极谋划,指使他人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主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连国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包含在本院(2013)榆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中,与同案刘某甲共同退赔。)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