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间,通过他人在吉化有机合成厂承包工程(未签合同),期间雇佣农民工周某某等30人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拖欠农民工周某某等30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62,383.00元。周某某等人多次讨要未果,后上访至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3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郑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郑某某逾期没有支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陶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承诺书、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集体投诉委托书及投诉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工程款结算协议、104工地钢结构出工统计表、工地工资表、2013年招用农民工工资表、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且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将钱款用于工程施工,无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间,通过他人在吉化有机合成厂承包工程(未签合同),期间雇佣劳动者周某某等30人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拖欠劳动者周某某等30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62,383.00元。郑某某从发包方王某某处结回工程款约人民币60万元,没有用于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周某某等人多次讨要未果,上访至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3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郑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上述劳动者工资,郑某某逾期没有支付。刑事立案前,郑某某已支付陶某某工资人民币1,500.00元;刑事立案后,发包商王某某将应支付给郑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51,300.00元存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其从王某某手中分包吉化有机合成厂院内的乙丙橡胶扩建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将全部的工程款约人民币80余万元全部结清,目前尚欠30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62,383.00元,工资账目均由工长周某某保存。其曾接到过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其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工人工资,其与工人协商后,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始终未履行。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其系郑某某施工队的工长。郑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从其手中分包吉化有机合成厂乙丙橡胶扩建钢结构工程。郑某某拖欠30余名工人约人民币26万元。其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一起于2014年12月9日向劳动仲裁投诉,郑某某欠其人民币6.4万元。

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证实其系郑某某施工队的工人。其于2014年2月至6月在吉化有机合成厂乙丙车间工程施工。郑某某拖欠其工资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郑某某同意给其人民币1,500.00元,后在王某某办公室内,王某某给其人民币1,500.00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从其处分包吉化有机合成厂院内的乙丙橡胶扩建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款人民币854,492.8元,业已结算完毕,其中汇到吉林市劳动仲裁人民币5,300.00元,给付工人陶某某剩余工资人民币1,500.00元。

5、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法制大队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承诺于2015年2月2日返还拖欠的薪金,2015年2月3日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6、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初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有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7、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情况。

8、集体投诉委托书及投诉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等30人的投诉及所欠工资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法制大队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结清。

11、104工地钢结构出工统计表、工地工资表、2013年招用农民工工资表。证实拖欠工人工资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拖欠劳动者工资款为人民币262,38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刑事立案前已支付被害人陶某某工资人民币1,500.00元,应将此笔钱款从其拖欠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郑某某拖欠劳动者工资款为人民币260,883.00元。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一审宣判前被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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