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振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4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由通化县金斗乡金斗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去往金斗村三组途中,于沈长线36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ES06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鲍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鲍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9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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