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华,张宝军,张英志,靳洪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军,绰号“老七”,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绰号“小明”,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驴”,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宝军、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期间脱逃,为防止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院以(2015)通刑初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刘俊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军、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逃)、张宝军、靳某某合谋实施盗窃,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2015年3月14日,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面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黑B76B19号灰色雪铁龙轿车。后上述四名被告人于2015年3月22日驾乘该车窜至通化县境内。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宝军、靳某某进入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中煤彤天假日酒内。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外面车内等候;被告人张宝军和靳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实施盗窃,将正在酒店内用餐的被害人高某某上衣兜内的4100元盗走,后将所得赃款瓜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宝军、靳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军、靳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情况说明、罪犯档案材料、收条、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户籍底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证人李春雷、韩宇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宝军、靳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笔录和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军、靳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宝军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军、靳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犯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刘俊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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