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高中文化,吉化电石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已死亡)妻子,亦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贾溦,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研究生文化,教师,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女儿。
被告人于林,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西路77号。
负责人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于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刘丽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林于2014年4月24日15时10分,无证驾驶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乙烯路路口处,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未鉴定)及三轮摩托车乘员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林驾车逃逸。2014年4月28日,于林到龙潭交管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林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就其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066.83元,要求由被告人于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5,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医疗费人民币15,344.83元、护理费人民币10,9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900.00元,并当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保健费领取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结账明细、飞机票、火车票、购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同时要求对被告人于林从重处罚,并保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追诉权利。
被告人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于林表示愿意赔偿,但又无力赔偿,希望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对其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认为其已将吉XX号车出卖给高某某,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没有责任进行赔偿。并当庭提供其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于林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即使按照保险条款进行了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保留追偿权。并当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林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无证驾驶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乙烯路路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员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林驾车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及陈某某(伤情未鉴定)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4月28日,于林经亲友规劝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328.55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5,49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医疗费人民币15,344.83元、护理费人民币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林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吉XX号松花江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乙烯路路口附近时,一台摩托车不知从什么方向拐到其车前,其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倒在路上。其下车将二人扶起后,因害怕便开车离开,并将车藏在天太村附近山旁的路边。次日,其将此事告知弟弟于某甲,于某甲劝其自首,其遂到公安机关自首。该车是2013年8月18日,其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从高某某手中购得,未转籍,肇事时车上装的是泔水。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王某甲沿龙山路从龙潭山正门往铁东荒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龙山路与乙烯路路口处时,其与王某甲被车撞伤,后被送至医院。事故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其乘车去铁东,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龙潭山乙烯路附近下车准备小解时,看到龙山路与乙烯路路口处停着一台白灰色小货车,一个老太太倒在车前,一个老头倒在车的右前方,小货车前面挺远处有一台三轮摩托车被撞坏。其看到小货车驾驶人从车上下来,将老太太扶起后便开车离开,遂打电话报警。小货车外表很脏,像是饭店拉泔水的车辆。
4、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于林是其二哥。2014年4月25日,于林给其打电话,告知其4月24日下午,于林驾驶吉XX号车在龙潭山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台摩托车上的老头和老太太撞伤,后逃逸。其回家后规劝于林去交通队投案自首,并陪同于林前往。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于林哥哥。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其在自家楼下看到于林,于林告诉其开车撞人了,其与于林上楼后,二人将此事告知母亲。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于林母亲。2014年4月24日下午,其大儿子于某乙与二儿子于林一前一后进屋,并先后告诉其于林开车肇事的事。次日,于林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其三儿子于某甲。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多号的13时许,于林开很脏的拉泔水车来找其,待了十多分钟便离开了。
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XX号小货车的车籍所有人。2011年2月份,其将此车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卖车时未过户。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通过朋友介绍,从闫某某手中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购买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过户。2013年8月,其又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于林,亦未过户。
10、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与乙烯路路口处,现场有伤者二人及三轮摩托车一辆。
1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的痕迹系两车接触后形成。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于林的自然情况。
14、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于林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1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4日15时16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电话报案,遂受理本案。
1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照片,证实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坏位置及破损情况。
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籍所有人为闫某某以及该车的相关信息情况。
20、协议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实2011年2月16日,闫某某将吉XX号轻型货车卖给高某某。2013年8月18日,高某某该车卖给于林。
2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未查询到被告人于林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2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在龙山路与乙烯路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2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无号牌轻骑三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24、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林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吉林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3日,于林有四次违法驾车记录,可佐证于林平时驾驶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
26、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至4月30日,被告人于林的通话情况。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于林的肇事行为造成王某甲死亡、陈某某受伤,王某甲、陈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XX号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闫某某是吉XX号肇事车辆的车籍所有人;户口本复印件、保健费领取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陈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医疗费票据、结账明细,证实王某甲丧葬费为人民币8,290.00元、医疗费为人民币4,759.56元,陈某某医疗费为人民币10,585.27元,陈某某住院8天,护理级别为Ⅱ级。购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三轮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450.00元,现已损坏严重。
2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2011年2月16日,其将吉XX号轻型货车卖给高某某。
2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被告人于林系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即使按照保险条款进行了赔偿,有权对被告人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林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林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5,49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王某甲及陈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344.83元、陈某某护理费人民币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王某乙等人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是被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三轮摩托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本院认为,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价值,且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能够证实该三轮摩托车损失确实存在,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两份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人民币3,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因被告人于林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328.5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闫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闫某某于2011年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他人并实际交付,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已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于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32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