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宝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宝,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曹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培英街一次变家属楼小区门口北侧20米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2014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第二实验幼儿园对面的一个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曹宝在榆树市市医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0.4克冰毒。

2014年12月7日中午13时,被告人曹宝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榆树市华昌广场西门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4克冰毒。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宝时在其住处及身上搜出冰毒22.25克,麻古(7.36克)51粒。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曹宝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宝明知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曹宝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曹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牛某某抓获后得知了毒品来源于曹宝,后在曹宝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处搜出毒品。

2.户籍证明,证实曹宝出生于1983年7月2日。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在曹宝处收缴冰毒22.25克,麻古51粒(7.36克)。

4.鉴定意见,证实从曹宝处搜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曹宝曾向牛某某贩卖过3次冰毒,每次0.4克,收取毒资共计600元,还附带赠送了若干麻古给牛某某吸食。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曹宝曾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4克冰毒。

7.上诉人曹宝供述,供述内容除同证人牛某某、刘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外,另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一些冰毒,是准备往外贩卖和自己吸食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曹宝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宝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处扣缴的毒品应依法计入其贩卖数量,依据涉案毒品克数,应对其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原判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曹宝在法定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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