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于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快大茂镇新茂村河边其所驾驶的吉ES9971号本田雅阁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于同年7月1日上午,在柳河县三源浦镇其所驾驶的吉ES9971号本田雅阁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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