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再相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7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再相,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再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再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宁、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再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再相与王永军(在逃)经事先合谋租车骗钱用于赌博。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再相在长春市华讯汽车租赁公司交5000.00元抵押金租赁一台吉AWS196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价值人民币220 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再相伙同王永军及另一自称张军(在逃)的男子与农安县小城子乡万发村7社村民孟某某签订了换车协议,骗取孟某某现金人民币74 000.00元,另骗取孟某某一台吉F15957号丰田4500吉普车,该车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再相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再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再相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再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再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再相退赔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八百元。
上诉人王再相上诉提出,其没有与王永军事先预谋租车骗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因原审判决责令退赔数额错误,建议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王再相在长春市华讯汽车租赁公司交人民币5000.00元抵押金租赁了一台吉AWS196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价值人民币220 000.00元)。2013年1月11日,王再相伙同王永军(在逃)及另一自称张军(在逃)的男子,虚构该车为张军顶账给王再相的事实,以王再相为中间人、以张军的名义与农安县小城子乡万发村7社村民孟某某签订了换车协议,骗取孟某某现金人民币74 000.00元和一辆吉F15957号丰田4500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所骗得的赃款人民币74 000.00元被王再相挥霍,吉F15957号丰田4500型吉普车在案发后返还给了孟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8日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孟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王再相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 上诉人王再相的自然情况。
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再相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1月9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
5.长春市华讯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再相于2013年1月10日与长春市华讯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王再相租赁该公司吉AWS169汉兰达黑色汽车一辆,押金人民币5000元,欲租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11时31分至2013年1月11日11时31分。该公司已经收到该5000元押金。
6.换车合同证实,2013年1月11日,张军与孟某某签订换车合同,中间人为王再相。合同约定:孟某某用丰田吉普车(车号为吉F15957、发动机号0104511、车架号为0060268)换张军丰田GTM6481AD(发动机号H131262),孟某某另给张军人民币74 000元。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车牌号为吉AWS169的丰田牌GTM6481A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淑娟,发动机号为H131262。
8.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王再相诈骗案中,被害人孟某某称其被王再相、自称名为张军的男子及另一不明身份男子诈骗。经辨认,孟某某指出王永军为自称名为张军的男子。而王再相称其伙同王永军及一自称名为张军的男子诈骗孟某某,王永军未冒充张军身份。现王永军、张军未到案,未能确认是王永军冒充张军名义诈骗孟某某。
9.指认照片证实,孟某某、刘某某、王再相对王再相从长春市华讯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用于诈骗孟某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车牌号为吉AWS169)进行指认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于2014年12月30日组织被害人孟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孟某某辨认出王永军为2013年1月11日伙同王再相对其实施诈骗的自称名为张军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5月4日,该中队组织被害人孟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孟某某辨认出王再相为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5月22日,该中队组织刘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辨认出王再相为租车人。
11.鉴定意见证实,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丰田牌GTM16481AD型汉兰达吉普车(车牌号为吉AWS169,发动机号为H131262)在2013年1月1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0 000元。涉案白色丰田4500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吉F15957,发动机号0104511、车辆识别代码060268)在2013年1月1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12.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朋友合伙在长春市开了一个华讯汽车租赁公司,王再相于2013年1月10日在我们公司租了一台吉AWS169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他当时交了5000元押金,租赁日期截至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1日我给王再相打电话想要询问他是否继续租车,结果联系不到他了。我们公司在车上安有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农安县小城子万发。2013年1月28日下午2点左右,我将车开走了,途中警察将车拦了下来,我才知道王再相把我的车卖给了孟某某。
1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 年1月11日10点左右,王再相来我家对我说张军欠他的钱,张军把一台吉AWS169黑色丰田汉兰达给他顶账了,他说这车给我,再让我把我的吉F15957丰田 4500车给他,另外再给他94 000元钱。他们一起来的还有自称名为张军的王永军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们签换车协议了,协议上写着张军用他的丰田汉兰达换我的丰田 4500,我再加74 000 元钱。王再相在中间人处签了字,王永军也签字了,他当时签的是假名张军。我当时就给了他们我的丰田 4500车和74 000 元钱现金,王再相只给了我这车的行车证(所有人李淑娟,车辆识别代号:×××),当时他说这车是张军老婆的。我没看过张军的身份证,因为我认识王再相,我没想到他能骗我。王再相说2013 年 1月21日他给我过户,结果当天他没来,之后我也联系不上他了。2013 年 1月28日这台汉兰达被人开走了,我就报警了。警察将车拦下后调查,我才知道我是被王再相骗了。2013 年 3月份前后,王再相给我打电话,说要把我的丰田 4500车还给我,说车在王焕金那,让我去取,我就找到王焕金在小城子乡街道一个修理部将我的车取回来卖了。
14.被告人王再相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 1月份,王永军提议租个车去骗钱,我就去长春市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租完车后我联系的孟某某,我骗他说我朋友有辆车,挺便宜的,问他要不要。当时具体咋说的还说什么了我记不清了。我跟孟某某说用他的丰田 4500 换也可以,加10万块钱就行,他同意了。然后王永军给一个叫张军的人打电话,让张军冒充我租来的那辆汉兰达吉普车车主,张军同意了。第二天我和王永军、张军去了小城子乡万胜村孟某某家,我骗孟某某说张军就是车主,然后我们就开始谈怎么换车。张军和孟某某签了换车协议,协议内容就是张军用他的汉兰达吉普车换孟某某的丰田 4500车,孟某某再加74 000元钱。张军和孟某某都签字了,我在中间人处也签了字。之后张军把租赁公司给的行驶证给孟某某了。行驶证是一个女人的名字,我们骗孟某某说这个女人是张军的媳妇。孟某某就把74 000 元现金和他的丰田车交给了张军,然后张军开着孟某某的4500拉着我和王永军就走了。到农安县哈拉海附近张军就下车走了,然后我和王永军把这辆丰田4500放到小城子乡街里我租的一个房子那了,我和王永军就打车去赌博了,这74 000 元钱两天就被我和王永军输光了。骗的车我借给王焕金开了,后来我给孟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车在王焕金那,孟某某取回去了。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再相提出的“其没有与王永军事先预谋租车骗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实王再相与王永军租车前存在预谋事实的证据只有王再相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无法认定二人在租车前存在共谋,此点上诉理由可予以采纳。但该事实不影响对上诉人王再相的定罪和量刑,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科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因原审判决责令退赔数额错误,建议改判”的意见。经查,王再相于案发后已将所骗取的吉F15957号丰田4500型吉普车返还给被害人孟某某,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导致判令王再相应退赔孟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存在错误,应予以变更。故对上述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再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再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再相和王永军事先合谋租车骗钱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且没有认定王再相于案发后将所骗取的吉F15957号丰田4500型吉普车返还给被害人孟某某的事实,导致责令王再相退赔孟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再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再相退赔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八百元。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再相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