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天雷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天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原系吉林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副处长,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明、刘影,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天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天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天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天雷在吉林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春市人社局)就业促进处工作期间,利用审批困难企业补贴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城区人社局)劳动关系与调解仲裁科科长万新(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万新申报的困难企业进行审批时提供帮助,于2011年1、2月份非法收受万新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后在国家审计署审计困难企业补贴档案时,因害怕万新被查处进而牵连自己,为掩饰犯罪,于2012年5月将非法收受的20万元返还给万新。2014年3月13日,检察机关向金天雷询问时,金天雷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万某、赵某某、康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荆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王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金天雷供述和辩解。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天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审核困难企业补助过程中提供方便条件,事后收受请托人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金天雷于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天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金天雷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金天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并未考虑已经认定的从轻情节;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之一是上诉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理由之二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是行贿人万新供述的6万元贿赂款,而非20万元贿赂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天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金天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金天雷在审核困难企业补贴过程中,接受万新的请托并提供帮助,给国家造成损失622 200.00元,事后收受20万元贿赂款,属于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天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并未考虑已经认定的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依照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金天雷收受他人人民币20万元,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金天雷在案发前返还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天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办案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掌握金天雷在审核困难企业补贴过程中收受万新好处费的事实,次日上午到金天雷工作单位将其口头传唤到办案小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金天雷如实交代收受20万元好处费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另外,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与金天雷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同一件事,即金天雷在审核困难企业补贴过程中收受好处费,不能认定为自首。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天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金天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前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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