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敦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害人),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被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西安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通化县公安局办理相关交接押解手续,并于同年6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刑事拘留,并押解至通化市看守所;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蔡立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农村修建水泥路,被告人任某某当时负责驾驶修路用翻斗车。同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驾驶翻斗车拉载设备,途经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农村赵家街桥头拐弯处时,因负责看护新农村新修水泥路的被害人王某某不让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修的水泥路上停车和行驶,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先用拳头将被告人任某某打倒,任某某站起后,手持铁棒追上正在离开的王某某,将王某某头部左侧打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往外地。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02年7月18日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诊治脑外伤癫痫;又于2003年11月26日入住通化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于2000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申请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但因当时被害人王某某病情尚未稳定,且伤后需要多次手术治疗,同时其家属未能提供完整住院医疗材料,未能进行鉴定。后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及家属待病情稳定后,将完整住院材料递交公安机关,再出具正式鉴定。2015年6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到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并提供病历材料。后经鉴定,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公(通)鉴(伤)字〔201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伤致左额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4日,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公(通)鉴(残)字〔20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致残等级为六级。
又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某妻子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此案,并决定依据被害人王某某法医鉴定结论决定是否立案。2015年6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当日决定立案侦查本案。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塔坡工业园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在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共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天),共花费医疗费7898.28元;2002年7月被害人王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诊治脑外伤癫痫,共住院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35.32元;2003年11月被害人王某某入住通化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9天(二级护理7天),花费医疗费1564.37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有票据证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97.9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102元(其中一级护理992.64元、二级护理2109.36元)、误工费2453元(25天),共计17752.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西安市看守所羁押凭证、坦白说明、户籍底页、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病历、通化市钢铁集团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李昊律师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卷宗内的办案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能够认定本案案发时间为2000年9月8日;而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下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为十五年,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追诉期限。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李昊律师提出的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治疗终结后护理费,因其于庭审后自愿撤回对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等事项的鉴定申请,因此无法确定相关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可待确定后另行提起民事告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部分,虽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该部分交通费用系其实际支出,应予保护。综合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治疗时间、次数,交通费用认定为600元,较为妥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逃往外地多年,且致被害人重伤二级,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期间,被告人均未能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并致其重伤,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本案中,纵观案件的起因,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352.97元的90%,即为16517.67元;剩余部分由被害人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697.9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102元、误工费245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352.97元的90%,即为16517.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蔡立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