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系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22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化工学院正门前路上,因与被害人王某乙走路发生碰撞后产生矛盾,二人用拳脚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乙右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22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化工学院正门前路上,因与王某乙走路发生碰撞后产生矛盾,二人遂用用拳脚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8,500.00元,即: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系吉林化建公司同事。2013年12月2日22时30分,其酒后与王某甲去宿舍楼下买烟,走路时王某甲与相对方向的王某乙相撞,然后发生口角,继而他俩厮打起来,后其也动手打王某乙。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某系吉林化建公司同事。2013年12月2日22时10分,其酒后与赵某某去宿舍楼下买东西,走路时与相对方向的王某乙相撞,然后发生口角,继而其和赵某某就与王某乙厮打。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22时10分,其在回宿舍的路上与赵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其去医院检查时发现其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遂报警。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右眼部外伤,构成轻伤。
5、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2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8、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