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70113XXXX,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81001XXXX,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先后两次伙同张某某、曹某甲、何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刑)及曹某乙(被治安处罚)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炼油厂院内,盗窃常压炉管拉钩25个、废铁30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5,4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曹某甲、陈某甲、何某某、曹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康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清单、合同附表、判决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分主从。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伙同张某某、曹某甲、何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刑)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炼油厂内的化建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的常压炉管拉钩25个,并用王某某的马车运至陈某乙收购站销赃。

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曹某乙(被治安处罚)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炼油厂内,盗窃废铁3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共计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被盗炉管拉钩25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单位。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被邻居称为刘某乙,其丈夫徐某甲被称为徐某乙。200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带着一个塑料编织袋从吉化炼油厂山上一个围栏洞口钻入厂内,盗窃少半袋废铁后向收购站方向走时,先后遇到“张三”、曹某乙、李某某,此三人也均用编织袋盗窃了废铁。在收购站附近,徐某甲来接其,帮其将废铁运到老王头收购站后,四人一起过秤分钱,其所得钱款数额已记不清楚。2004年6月的一天中午,其与徐某甲从250厂山上一个围栏洞口钻入厂内,其看到曹某甲妻子陈某甲也在,遂与陈某甲在院内共同盗窃铁后运出院外,徐某甲帮其抬往山下。在路上,其还看到曹某甲、“张三”、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也都盗窃了物品。曹某甲提议大家将物品合到一起抬下山、一起卖、一起分。“张三”与其找来收废铁的王某某,王某某未收,后卖到山下收购站,卖得的钱数其记不清,均用于零用。

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其妻子刘某甲在250厂后面垃圾堆内刨出一小堆废铁,因刘某甲拿不动,其帮忙拿回家,卖给谁记不清了,一共得款人民币十余元。2004年6月的一天下午,邻居“张三”、李某某、何某某、老曹妻子陈某甲研究到250厂偷废铁,其与刘某甲也随之前往。在250厂区内一个工地上,女子进入铁栅栏内盗窃,男子往厂外山上树林内搬运,盗窃的是用于钩住铁管子的铁。次日一早,好像是陈某甲去山下找来王某某驾驶马车来拉铁,谁收购的记不清,其与刘某甲共得款人民币200.00元左右,均用于零花。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其被人称为“张三”。2004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其看到自家对面山上有六个人向其招手,又用手指曹某乙家,其明白是叫其与曹某乙先到后山,再去炼油厂偷铁。其找曹某乙,但曹某乙不去,于是其自己来到炼油厂柴油加氢附近化建安装公司预制厂墙外,在此遇到曹某甲、陈某甲、徐某乙、刘某乙、李某某、何某某等人。陈某甲从墙下豁口钻入后不久出来,说里面有铁,于是几人都从豁口钻入,从化建安装公司工地上向外搬铁,有带底座和铁圈的小架子模样的物体以及铁皮、铁条、废碎铁块等。几人将铁搬出后,均搬至半山腰的松树林内。次日5时许,几人来到松树林,将物品搬到榆树沟后山微波站附近路口。14时许,刘某乙将收废品的王某某找来,王某某不敢收,几人遂雇王某某的马车,将铁运至山下陈某乙家收购站,炉管拉钩销赃得款人民币560.00元,废铁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0元,几人均分。此前一两天,其与曹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徐某乙来到老土木车间附近的铁栅栏处,曹某乙与刘某乙从豁口进入,将在老土木车间与循环水车间空地的活动板房处的一堆废铁盗窃出五塑料袋,其与李某某、徐某乙在栅栏边等候,五人将物品搬运到山上微波站附近路口,曹某乙与刘某乙找来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几人人民币420.00元,每人得款人民币80.00元。

4、同案犯曹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6月末的一天早上,其与妻子陈某甲得知化建安装五公司在炼油厂内的工地要搬家,遂想趁机盗窃废铁。二人来到炼油厂北侧院墙外树林内时,看到“张三”、李某某、何某某、徐某乙夫妻也在,这几人也欲盗窃。七人从墙洞钻入厂院,里面空地上放有不少铸铁的小架子以及废铁皮,每人盗窃了一些并搬运至炼油厂北墙外山顶上。后徐某乙妻子下山找来老王头,几人将物品装上老王头赶来的马车,其先行离开。共卖得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与陈某甲共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

5、同案犯陈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6月末的一天半夜,其与丈夫曹某甲商量去吉化炼油厂院内偷铁,曹某甲同意。二人在炼油厂围墙外树林内,陆续遇到徐某乙夫妻、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其从围墙豁口钻入后,看到在一个工地上有不少铁架子,遂叫其他人进入院内,曹某甲留在外面。几人共盗窃20余个铁架子,并搬到山下能上来车的地方,徐某乙妻子找来收废品的老王头,几人将物品装至王老头赶来的马车上,运至陈某乙收购站出售。其与曹某甲每人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

6、同案犯何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末的一天,曹某甲与张某某找其去吉化炼油厂盗窃铁,其同意。其看到同去的还有李某某、徐某乙夫妻、曹某甲妻子。几人来到吉化炼油厂柴油加氢施工现场,曹某甲、张某某、曹某甲妻子从栅栏钻进炼油厂厂内,各自搬出炉管拉钩让其与他人递出去。后其几人也钻入厂内,向外搬运炉管拉钩。搬出后,几人将炉管拉钩藏在山上。次日上午,几人将炉管拉钩搬到山顶,刘某乙与曹某乙找王某某用马车拉下山,卖到陈某乙收购站,共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其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

7、同案犯曹某乙供述,证实2004年6月末的一天中午,其与刘某乙、李某某、徐某乙、“张三”来到吉化炼油厂,其与刘某乙从铁栅栏豁口钻进院内,看见一个工棚附近有一堆废铁,二人装了三四编织袋后背到铁栅栏外,五人将废铁背到山上微波站附近。其与刘某乙找到老王头,老王头驾驶马车来到放铁的地方后,其便离开,事后刘某乙给其人民币50.00余元。

8、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同村的张某某找其到炼油厂盗窃废铁,其看到何某某也去,便与几人一同前往。在炼油厂柴油加氢车间附近的化建公司施工现场,其看到曹某甲及其妻子陈某甲、徐某乙及其妻子刘某乙也在。几人进院后,每人在一个废铁堆处拿了一些铁,后在山上的一个小树林停下,物品中有小架子模样的东西20余个,还有铁皮和一些废碎铁块等三四百斤,几人将物品放在山上后离开。次日早上,几人来到山上,好像是刘某乙找的收废品的王某某驾驶马车前来,几人将物品装上马车后运至同村的陈某乙家收购站,卖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得款人民币四五十元。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徐某乙妻子刘某乙到其家中找其,说微波站上有一些铁让其运送。其来到山上后,看到现场除徐某乙夫妻外,还有老曹头夫妻及其女儿、“张三”、“张二”以及其不认识的二人。现场的铁架子都是成材,其未敢收购,徐某乙和“张三”雇其车将铁拉到山下陈某乙家,其在陈某乙收购站卸完车后即离开,未得运费。此次之前的两三天,其在微波站山上还收购过徐某乙等上述九人卖给其的废铁,其支付人民币430.00元左右。

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废旧物品收购人员。2004年6月27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马车,与“小波”(徐某甲)及其妻子、老曹家夫妻俩、“张三”、李某某到其家中卖废品。其看到马车上装的是方座金属,共25个,大小形状一样,经称量每个重16.5公斤,其共支付人民币560.00元。

11、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化建安装二公司承包队长。2004年6月,其在吉化炼油厂常压车间施工,负责常压炉隐患治理项目。施工现场位于吉化炼油厂柴油加氢道北的预制厂,现场存放的都是常压炉备品备件。常压炉炉管拉钩由吉化物资装备中心购进,按设计要求共购进128个,由于施工期间设计变更而未使用,7月5日退库时发现丢失25个。

1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曹某甲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1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乙炉管拉钩25个,并返还给被盗单位。

14、溧阳市特种钢机械厂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附表,证实炉管拉钩购买时的价值为人民币608.00元/个。

1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曹某甲、陈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1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均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盗物品废铁300公斤,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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