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生海,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承德街道15号楼1单元1楼中门。因斗殴,于1983年8月16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生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生海及其辩护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金生海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学府饭店内,因蒋军欠其女儿运输款并拒绝出具欠条而殴打蒋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军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左眉弓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生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军陈述;证人张德新、毕永利、金鑫璐、夏忠生、侯俊、齐艳杰、徐扬、赵杰、张可淇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蒋军辨认笔录、金生海违法犯罪经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生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生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本案是因蒋军欠金生海女儿的运输款而引起,在起因上被害人蒋军存在过错。2、被告人金生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金生海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金生海为替女儿索要运输款而将蒋军带至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学府饭店内,因蒋军拒绝出具欠条而殴打蒋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军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左眉弓外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金生海赔偿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00元,并取得蒋军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生海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10时许,其接到女儿金鑫璐电话,得知有人欠其女儿钱不还,其便赶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名门饭店,在饭店门口看到其女儿一帮人,并遇见其朋友毕永利。其与这些人一起到学府饭店吃饭,其女儿一帮人在该饭店的一包房内谈欠款的事,其女儿让那名欠钱的男子出具欠条,那名男子拒绝。其听到后很生气,便用手打那名男子两下,被人拉开。后其让朋友张德新也到该饭店与其一起吃饭,在其与朋友吃饭期间,其还进包房两次,用手打那名欠钱的男子两个耳光,还打那名男子头部一下,那名男子的头部被其打出血。
2、被害人蒋军陈述,证实其为刘杰承包的沙厂运输沙子,帮其运输沙子的车主运费都没有结算完毕,基本每个车主其都欠一万多元运输款。2013年10月10日10时许,一名叫“璐璐”(金鑫璐)和一名姓侯的车主打电话向其索要运输款,后“璐璐”、姓侯的和一名姓夏的将其带至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化工学院附近,“璐璐”指着路边一名挺瘦的男子说是她父亲(金生海),“璐璐”的父亲和一帮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带进一家饭店的包房内。“璐璐”的父亲让其还钱或写欠条,其不同意,“璐璐”的父亲和另外两名男子轮流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头部打出血。其便向饭店外跑,打电话报警,并到医院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现听力下降,经检查是耳鼓膜穿孔。
3、证人张德新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其接到金生海电话让其到学府饭店吃饭喝酒。其到后看见金生海和一帮人向一名男子索要欠款。其和金生海在饭店里吃饭,其他人和那名男子在包房内谈欠款的事,并让那名男子写欠条,那名男子不同意。金生海便上去用手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两下,那名男子左侧眉毛出血,其将金生海拉开。后其和金生海、毕永利就到另一个包房内喝酒吃饭,其他人还在和那名男子谈欠钱的事。后其因有事便提前离开。
4、证人毕永利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其在名门饭店附近看到金生海和一帮人站在路边,其过去询问,金生海指着路边一男子说这名男子欠他女儿钱不还,并与这名男子到学府饭店谈此事,其和一名朋友便与金生海一起到饭店。在饭店包房,那帮人和欠钱的男子谈欠款的事,并让那名男子出具欠条,那名男子不同意。等其再进入包房时,看见那名男子眉毛上出血,还在谈欠款的事情。其待一会儿便离开。
5、证人金鑫璐证言,证实其系金生海的女儿。2013年10月10日,其与朋友张可淇、“老夏”(夏忠生)、四姨侯俊向蒋军索要欠款,或让蒋军出具欠条,蒋军不同意。其便给父亲打电话,将此事在电话中告知父亲。其与父亲金生海约定在化工学院门前见面,见面后大家进了一家饭店,其与父亲金生海、“老夏”、四姨侯俊轮流和蒋军谈欠款的事情,并让蒋军出具欠条,蒋军既不还款也不同意出具欠条,并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其便听到有人打蒋军两个耳光,其进包房时看见蒋军头上流血。后蒋军与其父亲金生海发生争执,其父亲金生海用手打蒋军头部一下,蒋军的头部再次出血。后“老夏”和侯俊让蒋军到医院治疗。其听侯俊说是其父亲金生海打了蒋军两个耳光。
6、证人夏忠生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其与“璐璐”、一名姓侯的女子,还有一名年轻女子找蒋军索要欠款。几人将蒋军接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名门饭店附近路口,“璐璐”的父亲(金生海)与一名男子过来,将蒋军带到一饭店包房里。“璐璐”的父亲向蒋军索要欠款,还让蒋军出具欠条,蒋军不同意。后“璐璐”的父亲用拳头打蒋军,其拉架,其看见蒋军眼眶处出血。其带蒋军到医院治疗。
7、证人侯俊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其与“璐璐”、一名姓夏的(夏忠生),还有“璐璐”的女性朋友找蒋军索要欠款,或让蒋军出具欠条,蒋军不同意。“璐璐”给她的父亲打电话,让她父亲前来帮忙。后几人将蒋军带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找“璐璐”的父亲。“璐璐”的父亲当时喝酒了,听到“璐璐”说蒋军欠“璐璐”钱不还,便要打蒋军,被人拉开。“璐璐”的父亲还有她父亲的两名朋友将蒋军带到一个饭店包房内,让蒋军出具欠条,蒋军不同意。“璐璐”的父亲和他的朋友用手打蒋军两个耳光,蒋军左侧眉毛上边出血,血止住后,大家继续让蒋军出具欠条,蒋军还不同意,“璐璐”的父亲又打蒋军头部一下,蒋军左侧眉毛上又出血。其与“老夏”将蒋军送到医院。
8、证人齐艳杰证言,证实其系学府饭店老板。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其饭店来了几名客人,其中有一名是“金哥”(金生海),他们进了一间包房,期间有人向其要纸和笔,只知道是欠钱的事,后其离开饭店。大约15时许,其返回饭店,看见一名年龄较大的女子领着一名捂着头的男子离开,“金哥”他们也陆续离开。
9、证人张可淇证言,证实其是金鑫璐的朋友。其陪金鑫璐去索要欠款,在名门饭店见到金鑫璐的父亲(金生海)和另外两名男子,还有金鑫璐的四姨和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以及蒋军。后几人进了一家饭店,金鑫璐和她姨、蒋军以及年龄较大的男子进了一间包房,金鑫璐的父亲和他的两名朋友在包房内进进出出。其在外面等,后金鑫璐哭着出来,说她父亲将蒋军打了。
10、证人赵杰证言,证实其是天河沙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蒋军为其沙厂运输沙子,还剩一部分运费没有给蒋军结清。后其得知蒋军是找的一名姓夏的(夏忠生),还有一名年轻女子和一名年龄较大的女子运输沙子。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蒋军他们找到其,其才得知蒋军被年轻女子的父亲找人打了。他们找蒋军索要欠款,并让蒋军出具欠条,蒋军没写。
11、证人徐扬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中心医院康复二科的外科医生,蒋军系其病人。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蒋军到其医院住院治疗。蒋军头部受伤。两天后,蒋军提出左耳痛,有“嗡嗡”响的声音,后经检查,蒋军左耳鼓膜穿孔。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军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左眉弓外伤,属轻微伤。
13、公安机关出具辨认笔录,证实蒋军辨认被告人金生海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生海系被抓获到案。
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生海因斗殴于1983年8月16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16、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金生海赔偿蒋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00元,并取得蒋军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生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蒋军欠金生海女儿运输费,金生海是为其女儿索要欠款致蒋军受伤,蒋军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蒋军与金生海女儿的债务纠纷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并不需要金生海使用暴力手段进行逼迫,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生海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金生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生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