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续诚(别名:孙鹏),男,1994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16-4-79。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续诚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续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续诚于2014年4月6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东盟小区门前赵阳驾驶的出租车内,将大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阳用于吸食。
被告人孙续诚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北宁里市场附近赵阳驾驶的出租车内,将3包1.2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孙续诚携带的冰毒23包,共计16.5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续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灵雨、赵阳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毒品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情况说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续诚贩卖甲基苯丙胺1.5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续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续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犯罪。孙续诚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续诚在乘坐赵阳所驾驶的出租车时得知赵阳吸食毒品,便告知赵阳其手中有毒品,如果有需要可以给其打电话,并留下联系方式。2014年4月6日23时许,孙续诚在接到赵阳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黄灵雨在吉林市东盟小区门前赵阳驾驶的出租车内,将大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阳。
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续诚再次接到赵阳购买冰毒的电话,其与黄灵雨在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北宁里市场附近乘坐赵阳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车内孙续诚欲将事先约定好的3包冰毒重1.25克贩卖给赵阳,赵阳欲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孙续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二人尚未交易的冰毒3包重1.25克,另收缴孙续诚随身携带的冰毒23包重16.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续诚供述,证实其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出租车司机精神状态不正常,在与该司机聊天时得知这名司机吸食毒品,其便给该司机留下联系方式。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接到这名司机的电话要从其手中购买一个大的(1克冰毒),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后其与黄灵雨一起来到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市场附近,乘坐这名司机的出租车,正要卖给这名司机毒品,还没有卖,便看见警察过来,其情急之下将随身携带的冰毒扔到车内,但被警察发现,其被带至公安机关。
2、证人赵阳证言,证实其系一名出租车司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其曾经拉乘的一名男子(孙续诚)。这名男子自称在吉林市放货(卖毒品),让其有需要可以打电话,并留下联系方式。2014年4月6日晚11时许,其给这名男子打电话要购买300.00元的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其到达交易地点后,这名男子进到其车内,其给男子300.00元,男子给其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装的冰毒,约3分多。当时和这名男子一起的还有一名年轻人(黄灵雨)。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其再次给这名男子打电话要购买500.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其开车到达交易地点后,这名男子领着上次那名年轻男子上了车,其将人民币500.00元拿出来,这名男子也拿出3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每包约三四分,两人刚要交易,便被警察抓获。警察将其抓获后,那名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拿出一个黑色布袋扔到其车内,警察发现后将黑色袋子打开,里面都是成包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
3、证人黄灵雨证言,证实其系孙续诚的朋友,其知道孙续诚贩卖冰毒。2014年4月初,其与孙续诚在一起,期间孙续诚接到一个电话后,让其跟着出去办事。其便与孙续诚一起上一台出租车,孙续诚坐在车内副驾驶的位置,其坐在后排。其看见出租车司机给孙续诚200.00元或300.00元钱,孙续诚给出租车司机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装的冰毒。当时两人就钱和冰毒的事起了争执,其没有注意听,后其与孙续诚下车离开。2014年4月15日,其与孙续诚一起在松江附近一旅店内吸食毒品后睡着了。后孙续诚叫其一起出去办事,其便与孙续诚一起来到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市场附近,上了一台出租车,其认出该车司机是上次向孙续诚购买毒品的人。其仍坐在车的后排,孙续诚坐在副驾驶位置。其看见孙续诚手中拿着3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出租车司机正在数钱,刚数到400.00元时警察将三人抓获。其看到副驾驶位置下面有一包黑色布袋,警察打开布袋时,其看见里面都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小包冰毒。其知道孙续诚所说的出去办事是指贩卖毒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续诚的自然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续诚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续诚可以辨认出黄灵雨、赵阳;证人黄灵雨可以辨认出孙续诚、赵阳;证人赵阳可以辨认出孙续诚、黄灵雨。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续诚、赵阳处扣押疑似冰毒物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孙续诚随身携带的人民币、银行卡、手表、戒指、玉坠等物品已返还孙续诚的母亲。
8、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续诚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粉末总净重16.5克;在赵阳处扣押白色晶体、粉末总净重1.25克。并将上述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移交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照片18张,证实被告人孙续诚、证人黄灵雨、赵阳指认孙续诚贩卖的冰毒及非法持有冰毒的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续诚、赵阳处收缴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孙续诚2014年4月16日10时35分尿检呈阳性,其吸食过毒品。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续诚持有的毒品提供者正在抓捕中。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续诚曾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续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二次,第二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续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孙续诚第二次贩卖毒品系既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无相关证据证实孙续诚已将毒品交付给赵阳,且根据孙续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灵雨、赵阳的证言,均可证实孙续诚与赵阳在进行第二次毒品交易时,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未得逞,故对公诉机关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续诚认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有证人黄灵雨、赵阳的证言均可证实孙续诚二次向赵阳贩卖毒品,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续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孙续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续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