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加气站,因给车加气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也参与殴打赵某某,致其面部、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冯某某、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尤某某、李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均系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供述主要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出租车拉载妻子李某乙及继子李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加气站,与同来排队加气的赵某某因争抢加气位置,尤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也参与殴打赵某某,致其面部、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尤某某、李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尤某某、李某甲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二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尤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系被告人李某甲继父,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门前加气站内,尤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排队加气,因为一辆驾校白色捷达车争抢加气位置时,二车差点相碰。对方司机停车后走到尤某某前面开始骂人,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不久其继子李某甲在车里看见尤某某被打,就从车里出来打对方司机两下。后对方报警。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系被告人尤某某继子,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门前的加气站,尤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一辆驾校车因为加气先后的问题,二车差点撞在一起。停车后,对方司机就下车走到其车跟前骂尤某某,之后二人动手打起来,李某甲见其继父被打,上去打对方两拳,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对方报警。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门前加气站加气,旁边一辆出租车挤进来,两车差点相撞,后来赵某某下车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对方是一对父子,父亲先动手。后对方车里又下来一名年轻人,三人打在一起。三人都是用拳脚进行殴打。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尤某某妻子,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门前加气站,对方是一个驾校的教练车,这边是其家出租车,因为加气先后问题发生口角,李某乙感觉是同时动手的,因为对方司机骂人,其爱人(尤某某)就伸手,对方厮打,双方都是用拳脚进行殴打,其儿子在车里看见他的继父被打了,就出去打对方司机,打了2分钟左右,李某乙下车拉架。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系瑞孚公司加气站班长。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门前加气站处,其当时在屋里,后来听见外面有打架声就出来,看见一边是瑞孚驾校一个人,另一边是瑞孚出租车人,可能是因为加气的缘故,两辆车就打起来。其出去时已经打完。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末,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瑞孚出租车公司门前加气站附近,那个时间段来加气的车特别多,其听见马路停车的地方有吵吵声,其就看见一辆出租车司机和一辆驾校车司机打起来,等其再看时他们俩司机已经打在一起,后来从出租车里又出来一个男的,三个人就打在一起,其看见他们眼部都有点伤。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29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侧颌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证实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自然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均经新安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其二人传唤至新安派出所讯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尤某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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