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景裕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执字第780号

罪犯于景裕,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景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景裕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于景裕系涉毒犯罪,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

本院认为:罪犯于景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景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