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执字第759号
罪犯吴小龙,男,1994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吴小龙未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龙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