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复核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6号

被告人吴艳辉,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长春市汽贸城宏阳汽车配件商店员工,户籍地公主岭市,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华、王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艳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吴艳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华、王凯经济损失人民币72919.5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艳辉与其同事王某甲一起在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西侧长纺小区银龙商场胡同内的一烧烤地摊喝酒。当日20时30分许,吴艳辉因琐事与邻桌顾客发生厮打,王某甲拉架。吴艳辉对王某甲未帮助自己打架产生不满,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并捡起一块方砖击打王某甲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王某甲因颅脑损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吴艳辉在长春市汽贸城胡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方砖及方砖上的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病历摘要,目击证人吴某某、姜某某、徐某某辨认被告人吴艳辉和被害人王某甲的笔录,证人吴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张某、常某某、王某乙、赵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艳辉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艳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后,对同事王某甲未帮助其打仗不满,持方砖击打王某甲头部,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同事之间的生活矛盾引发,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23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艳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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