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有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徐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农民,生前住吉林省双辽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系被害人徐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某乡某村五屯。系被害人徐某某儿子。
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吉林省双辽市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某乡某村五屯。
被告人张海有,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徐某甲,被告人张海有及其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有因怀疑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在双辽市某乡某村徐某某家,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海有用自身携带的尖刀扎徐某某胸部数刀,致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某系胸部锐器伤、心脏破裂、肝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有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海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徐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及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海有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有辩解,其是被抓获归案,并非群众扭送归案。
被告人张海有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本案是民间矛盾引发,希望法院对张海有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有因怀疑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在双辽市某乡某村徐某某家,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海有用自身携带的尖刀扎徐某某胸部数刀,致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胸部锐器伤、心脏破裂、肝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某派出所接到某乡某村徐某乙报案称,某乡某村五屯村民徐某某在自家被人扎死。接警后某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并在某村北侧田地里将被群众围堵住的犯罪嫌疑人张海有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双辽市某乡某村徐某某家。
3、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徐某某系胸部锐器伤、心脏破裂、肝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张海有作案时所穿的上衣、长裤、毛衫及使用的尖刀。
5、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尖刀照片,被告人张海有确认所示照片上的尖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6、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徐某某血样、张海有右袖带有血迹布块、房屋门槛上血、院内东侧地面血、院内西侧地面血、现场尖刀的STR分型一致。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海有、被害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徐某甲证言,我兄弟徐某某被一个内蒙的叫张海有的人扎死了,张海有是现在和徐某某在一起过的女人的丈夫,就因为他媳妇在我兄弟家不回去,张海有就找上来和我兄弟干了起来,最后用刀把他扎死了,当时我和另外两个人把张海有截住了并报了警。
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徐某某正在处对象,准备和徐某某结婚过日子,我和张海有还没有离婚,徐某某和张海有认识,我们之前都在一个工地干活,我听说徐某某被张海有扎伤了。
10、证人许某证言,徐某某是我家西院邻居,今天徐某某被一名男子用刀扎死了。我看见两个人厮巴了,后来那名男子站起来,对着我喊道,借我电话,我要报案,我媳妇被徐某某领来了。当时我就说,我没有电话。
11、证人佟某证言,我是双辽市郑家屯街某旅店的老板。2014年1月2日有一个叫张海有的人到在我开的旅店住宿,住到1月26日,那天他出去了就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退房。
12、证人王某证言,我是某乡某村5屯的村民,2014年1月27日我在大集上买东西时看见大集的西边,徐某甲在追一个人,后来我、徐某甲还有徐某丙就把这个人截住并控制住了,徐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来把这个人带走了。
13、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同王某基本一致。
14、被告人张海有供述,2014年1月27日在双辽市某乡某村徐某某家,因为徐某某把我媳妇领回他家过日子,我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我用刀把徐某某扎死了。我媳妇走时带走了我的工资,后来我又给她邮寄了不少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张海有提出的其不是被群众扭送归案,系抓获归案的辩解,本院认为,张海有作案后系被群众截住后报案,公安机关到来后将其抓获归案,群众扭送归案和抓获归案虽然形式上略有不同,但不影响其量刑。二、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刘哲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本案是民间矛盾引发,希望法院对张海有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系张海有妻子的情况下而与其同居,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对张海有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徐某某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2013年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张海有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2013年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3、医疗费收据,证明徐某某住院抢救医疗费为16049.71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徐某提出的徐某某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徐某某医药费16049.71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18558.51元,被抚养人常某某生活费28868.79元,交通费8000元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人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徐某某死亡,关于徐某某的赔偿款项即丧葬费19203.50元,抢救医疗费16049.7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送徐某某送医院抢救交通费应酌情保护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有因怀疑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用自身携带的尖刀扎被害人徐某某胸部数刀,致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对张海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有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625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海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253.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