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伟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19号

被告人王晓伟,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晓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晓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13年4月30日下午2时许, 被告人王晓伟酒后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小区9号楼其父王某乙家中,恰逢其弟王某甲及弟媳孙某某也在,王晓伟因赡养老人事宜与孙某某言语不睦,便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孙某某胸部、臂部各一刀,又扎王某甲嘴部和王某乙下颌各一刀。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将刀夺下,王晓伟让王某乙报案,其在现场等候,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孙某某因胸部外伤致心脏破裂而死亡,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受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凶器卡簧刀,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曲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晓伟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晓伟因赡养老人一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其刺死,又刺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二人分别受轻伤、轻微伤,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王晓伟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5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晓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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