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艳艳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38号
被告人齐艳艳,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艳艳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齐艳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齐艳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齐艳艳因家庭矛盾,产生杀害其丈夫杨某某之念,于2012年11月8日在舒兰市金牛大药房购买两盒佐匹克隆片后,将药片碾碎装入杨某某平时服用的保健品胶囊中,并于当晚在家给杨某某服用。齐艳艳待杨某某熟睡后,把床单撕成布条将杨某某捆绑欲将其杀死,后因不忍心而放弃。次日,齐艳艳再次产生杀害杨某某之念,于当晚8时许在家中以同样方法给杨某某服用佐匹克隆片。齐艳艳待杨某某熟睡后,用胶带、布条将杨某某捆绑在椅子上,用布条勒颈部,持剪刀猛刺左胸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同月11日凌晨1时许,齐艳艳将杨某某尸体运至楼下自家仓房内用汽油焚烧。2013年6月4日,齐艳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剪刀及剪刀上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被害人胃内容物中检出安定成分的鉴定意见,焚尸现场汽油成分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凶器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高某某、任某某、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彭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艳艳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艳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齐艳艳因家庭矛盾,杀死其丈夫杨某某后焚尸,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齐艳艳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齐艳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