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海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喜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铭蔚,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东,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喜海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夏铭蔚、李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芬、杨铁军、刘品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魏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及辩护人马显天、林晓春、孙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张喜海为追要被害人杨某某所欠债务,伙同被告人夏铭蔚将杨某某非法拘禁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华山小区自家门市房里。同年5月,被告人李旭东在张喜海的指使下,也参与非法拘禁杨某某。在张喜海的安排下,杨某某先后被拘禁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华山小区、高新区世纪花园小区、江南一号小区等地,其间多次被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殴打。2013年6月25日10时许,夏铭蔚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华山小区张喜海的住房持塑料管殴打杨某某。当日14时许,夏铭蔚发现杨某某出现昏迷等症状后告诉张喜海,张喜海让夏铭蔚拨打120求救,并给夏铭蔚2000元医疗费后离开现场。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现场时,杨某某因被他人用钝器(包括棍棒类)多次反复打击全身,导致肺脂肪栓塞,呼吸衰竭已死亡。李旭东随即逃离现场,夏铭蔚打电话告诉张喜海并拨打110报案后,也逃离现场。2013年6月26日,夏铭蔚、李旭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喜海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喜海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华山小区自家门市房与尚某某、周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张喜海身上搜缴冰毒10.85克,在其家搜缴少许红色粉末(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为索要欠款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件起因、张喜海主动投案及张喜海和夏铭蔚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旭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海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芬、杨铁军、刘品兰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喜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夏铭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旭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被告人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芬、杨铁军、刘品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芬、杨铁军、刘品兰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喜海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张喜海有伤害故意及直接伤害被害人证据不足,张喜海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量刑重。

夏铭蔚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夏铭蔚没有伤害故意,其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重。

李旭东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旭东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亡与李旭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旭东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系从犯,量刑重。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喜海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铭蔚、李旭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故意伤害罪有作案凶器塑料管及塑料管上的被害人血迹、斑迹DNA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被告人夏铭蔚拨打120、110手机通话记录单,目击证人曲某某辨认被告人夏铭蔚笔录,证人刘某某、曲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亦供认;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搜缴的毒品及毒品成分、重量鉴定意见,吸食毒品用鼻烟壶,尿样检测报告,证人尚某某、周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喜海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张喜海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因张喜海索债而引发,同案犯夏铭蔚、李旭东均供述张喜海殴打过被害人杨某某,应予认定。张喜海虽自动投案,但否认其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情节,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张喜海虽有赔偿意愿,但并未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谅解。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夏铭蔚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夏铭蔚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并伙同他人殴打杨某某致其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系主犯。被害人杨某某与张喜海有债务纠纷,但与夏铭蔚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有重大过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旭东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李旭东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也殴打过杨某某,应对杨某某死亡后果负刑事责任。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喜海、夏铭蔚、李旭东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后,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喜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喜海为索要债务纠集夏铭蔚、李旭东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其间三人殴打杨某某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索要债务引发,张喜海自动投案,张喜海、夏铭蔚有拨打120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旭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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