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立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田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公主岭市,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田某某的父亲。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卫星,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立峰,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医生,户籍地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某某药店。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公务员,住北京市。系被告人邢立峰的弟弟。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立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直、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讼代理人王卫星,被告人邢立峰及其法定代理人邢某某、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立峰与被害人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公主岭市河北五道街共同经营“某某药店”。2013年9月14日晚间,夫妻二人因琐事在药店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邢立峰使用拖鞋长时间殴打田某某,致田某某身体大面积皮下出血,数日后在该药店内死亡。经鉴定:“死者应系全身皮下出血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邢立峰于2013年10月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邢立峰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邢立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甲、邢某、田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物证拖鞋(照片),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立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邢立峰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丧葬费2万元、扶养费21651.595元。
诉讼代理人王卫星的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邢立峰实施伤害行为后,没有积极实施救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承担刑事责任;二、对于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重新进行鉴定的基础条件,对邢立峰作案时作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没有科学依据,应当以原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人邢立峰应当对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邢立峰辩解,我没有长时间殴打田某某,也未打到她要害部位,不会造成田某某器官衰竭死亡,我没想杀死她,我无罪。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的代理意见是,邢立峰一直表现良好,案发后邢立峰没有逃跑,本案只是家庭矛盾,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精神疾病造成,邢立峰同样也是受害人,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立峰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邢立峰主观上无伤害致死被害人的想法,客观上采取救治行为;二、被告人邢立峰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劣迹;三、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科学公正的,请对被告人邢立峰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邢立峰与其妻子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在公主岭市河北五道街二人共同经营的某某药店内发生争吵并厮打。邢立峰用拖鞋殴打田某某身体,致其身体大面积皮下出血。经邢立峰医治无效,田某某在数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因全身多处钝物伤致皮下出血,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邢立峰于2013年10月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司法医学精神鉴定,邢立峰精神分裂,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亲属田某甲报警称,在公主岭市河北五道街某某药店内发现田某某尸体,其丈夫邢立峰在店内。公安机关传唤邢立峰,邢立峰供认于2013年9月14日晚,在自家经营的某某药店内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拖鞋将田某某打伤,后田某某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4日将邢立峰行政拘留,同年10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公主岭市某某药店内,店内厅室、西室均有“力克”口服液空瓶若干,北室地面有粉色拖鞋一双,床上有中度腐败的女尸一具。现场提取拖鞋一双。
3、物证拖鞋(照片),开庭审理时出示现场提取拖鞋的照片,被告人邢立峰无异议,确认系其打田某某时所用。
4、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系因全身多处钝物伤致皮下出血(已构成轻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5、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邢立峰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邢立峰及被害人田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邢某甲证言,2013年9月15日6时许,我嫂子田某某打电话说她犯心脏病,让我去她家里护理。我去后,见田某某胳膊、肚皮青一块紫一块的,田某某说是我哥邢立峰因怀疑她与别人有关系打的她,邢立峰也承认。邢立峰给田某某打针,我护理一日后,第二日再回来见田某某说话有气无力,她说没事,让我回家。9月18日下午我又到我哥家,见药店关门。10月3日17时许,我家亲属找我到邢立峰家将门撬开,确认田某某已死在药店内。
8、证人邢某证言,案发后,我姑邢某甲与我说案发前我父亲邢立峰与我母亲田某某吵过架,我母亲心脏病犯了。我因为学习压力大,很少与家人联系,我父母都信佛,平时他们也会关门外出,但这次与他们失去联系时间较长,我便让我家亲属把门撬开,才发现我母亲死了。我父母平时关系还可以,但我父亲脾气不好,因为小事就动手打我母亲。
9、证人邢某乙证言,我是邢立峰的哥哥,邢立峰与他妻子田某某都信佛。2013年中秋节,我们亲属间联系不上他们俩,以为他们出门拜佛去了,但到国庆节还是联系不上他们。10月3日,我妹妹邢某甲等人将邢立峰家的药店门撬开后发现邢立峰在药店内坐着,田某某已死。邢立峰精神有点不好,说话做事让人难以接受,但他与田某某的感情很好,没有矛盾。
10、证人田某甲证言,2013年9月26日,因联系不上邢立峰,邢立峰的母亲让我与邢某甲、邢某乙到邢立峰的药店去找。我们到药店后见锁门,邻居也多日未见到邢立峰夫妇二人。因为邢立峰夫妇信佛,我们认为他俩是出门拜佛去了。2013年10月3日,我们接到邢立峰的儿子邢某的电话,让把药店门撬开看看里面的情况,当日16时30分,我们几家亲属同去撬开药店的门锁,见田某某已死,邢立峰在药店内,我们报警。邢立峰有时精神状态不好,我听田某某说过,邢立峰将田某某打昏过。
11、证人田某乙证言,2013年9月14日中午,我姐姐田某某哭着打电话说她不能去照顾母亲,让我过去照顾,之后一直未联系上她。2013年10月3日13时许,田某某的儿子邢某打电话让我到药店把门撬开,我们几家亲属去后,将药店门锁撬开后,发现邢立峰在药店内坐着,田某某已死。邢立峰与田某某平时感情还可以,但邢立峰脾气不好,他俩总因为小事打仗。
12、证人马某某证言,与证人田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告人邢立峰供述,2013年9月14日晚上,我与田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我用田某某的粉色拖鞋打她身体,除了头部和胸部之外都打了,将她心脏病打犯。次日,我妹妹邢某甲来到我家,是田某某开的门。我给田某某打针,16日早晨,邢某甲走了。这几日我一直给田某某打完针后回自己房间睡觉。17日,我发现田某某身体变紫色,毛细血管渗出,因为我是医生,所以在家给她医治。18日7时许,我到北屋去看田某某时,发现她已经死了,也未抢救过来。之后,药店再未开门,直到我被警察抓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邢立峰是否有救治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邢立峰供述,在伤害田某某后,自己身为医生主动对田某某进行医治,且证人邢某甲亦证实邢立峰有医治田某某的行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认定邢立峰有积极救治的行为。诉讼代理人王卫星提出被告人邢立峰没有积极实施救治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邢立峰的辩护人刘哲提出邢立峰有救治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吉省精[2014]鉴字第4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是被告人邢立峰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邢立峰的亲属提供邢立峰的母系亲属中有精神疾病的证据,且邢立峰在开庭审理时有异于正常人的表现,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再次所作的吉省精[2014]鉴字第4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鉴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所依据的调查材料真实、全面,可作为证据采信。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以原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2013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邢立峰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自然情况。
2、公主岭市双龙镇七马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系父女关系。
3、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母亲连某某已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邢立峰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出赔偿丧葬费2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提出赔偿的扶养费21651.5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立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邢立峰亦供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邢立峰故意伤害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立峰提出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邢立峰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邢立峰积极救治被害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邢某某提出减轻处罚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邢立峰的辩护刘哲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邢立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1920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