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登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华、刘亚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忠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磐石市吉昌镇汶水村双泉屯杨某某家小卖店内,因打麻将欠账一事发生口角并欲厮打,张忠被他人劝阻离开小卖店。十余分钟后刘某甲也离开小卖店,在小卖店门前与张忠相遇并发生厮打,张忠持酒瓶猛击刘某甲头部,致酒瓶击碎,又持碎酒瓶猛刺刘某甲左大腿腹股沟处一下后,逃离现场。刘某甲因左大腿左腹股沟动静脉被刺破,失血直接死亡。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忠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死一人,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忠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华、刘亚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张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华、刘亚男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华、刘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忠上诉提出,量刑重。

辩护人提出,张忠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请求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尸体检验意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邢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忠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张忠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责任;本案系村民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张忠主观恶性较轻,但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张忠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忠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产生矛盾,继而厮打致其死亡,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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