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0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无证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梅河口市爱民路行驶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鉴定,夏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4㎎/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夏某因无证驾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办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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