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简易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块当村大块当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吉B79M7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3.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三十七条【非处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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