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京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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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京姬,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图县,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娄青远、梁袁,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京姬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京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金京姬谎称其朋友在银行工作,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免费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大禾洗浴门口,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两张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金京姬冒用孙某某农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337.3元,冒用被害人孙某某工行信用卡套现或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50085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金京姬以为被害人孙某某的表弟办理韩国劳务输出为由,分四次共计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4000元;

2014年12月23日、25日,被告人金京姬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金京姬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免费提升信用额度为由,冒用三人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或者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3800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金京姬以给被害人苏某某办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需要费用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63栋2门1403室家中,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京姬以给被害人许某某办理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需要费用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2号门1号店内,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金京姬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04222.3元,诈骗作案4起,共计诈骗人民币5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京姬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金京姬对上述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信用卡和密码是被害人提供的,透支的钱也还了,后期还不上也出具了欠条。

被告人金京姬的辩护人提出,信用卡和密码是被害人提供的,取款时均有短信提醒,被害人当时均无异议,事后金京姬为被害人出具了欠条,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金京姬在韩国有亲属,有能力办理劳务输出,不属于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京姬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04222.3元;诈骗他人钱款四次,共计诈骗人民币58000元。详细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金京姬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免费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骗取了孙某某两张信用卡及密码。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4日,金京姬在未经孙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冒用孙某某名义,先后使用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合计人民币50422.3元。

(二)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金京姬以为被害人孙某某的表弟姜浩亮办理韩国劳务输出为由,分四次骗取孙某某共计人民币34000元,所得赃款均被金京姬用于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照片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农行信用卡被透支本金337元;工行信用卡被透支本金50085元。

2、金京姬签字的事实证明材料、欠条,证实2015年2月10日,金京姬给孙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包括透支信用卡欠款和为孙某某弟弟办理劳务输出费用

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2月13日,孙某某存入自己名下账户15000元,同日由金京姬从该账户中转入乔伟账户14999元(乔伟系金京姬丈夫,金京姬使用该卡),并向孟某某账户转入12000元;2014年12月14日,孙某某转入金京姬账户人民币10000元,同日金京姬将其中的9500元转入乔伟账户;2014年12月18日,孙某某向孟某某账户转入4000元,同日由孟某某账户转入乔伟账户3500元。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孟某某与金京姬经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份金京姬向孟某某借款13000元。12月13日,金京姬使用户名为乔伟的账户转入孟某某账户12000元。2014年12月28日,一个户名叫做孙某某的卡号给孟某某打了4000元,孟某某将其中3500元转入乔伟卡内,其余500元是金京姬还给孟某某的欠款。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金京姬对孙某某称有大哥在银行工作,可以免费提升信用额度。2014年12月30日在经开四区门口,孙某某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和一张农行信用卡交给金京姬,同时告诉金京姬银行卡密码。后孙某某发现金京姬未经允许,冒用孙某某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2月份,两张卡片共计欠款50437.07元。2014年12月中旬,金京姬以给孙某某弟弟姜浩亮办理劳务输出为由,分四次共计骗取孙某某34000元。第一次孙某某将15000元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并将卡片和密码交给金京姬,第二次孙某某按照金京姬的要求,存入孟某某账户内10000元,第三次孙某某交给金京姬5000元,第四次孙某某按照金京姬的指示存入孟某某账户4000元。

6、被告人金京姬供述,证实2014年底金京姬联系孙某某为其提升信用额度,孙某某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和一张农行信用卡交给金京姬,并告诉了卡的密码。金京姬在办理提升信用额度期间,冒用孙某某的名义,使用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5万多元,用于个人及家用花销。2014年12月中旬金京姬帮助孙某某表弟姜浩亮办理韩国劳务输出,先后四次向孙某某要办事费用共计34000元,并都用于个人花销。

(三)2014年12月,被告人金京姬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等六人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消费;

(四)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金京姬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免费提升信用额度为由,获取了三人的信用卡及密码,随后冒用三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实证明材料,证实金京姬以给张某某等六人办理信用卡为由,共收取18000元;以给张某某等人的三张信用卡免费提升额度为由,恶意透支三张信用卡共计59635.23元。

2、信用卡照片及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刘某某的信用卡被透支消费本金17040元,王某某信用卡被透支消费本金11980元,张某某信用卡被透支消费本金24780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3日张某某转入陈某某账户6000元,12月25日分四次转入12000元,共计18000元;2014年12月25日,陈某某转给乔伟账户4000元,转给孟某某账户8000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张某某说他有一个嫂子可以免费给信用卡提升额度。刘某某将其名下建行的信用卡交给张某某,后刘某某的信用卡被多次盗刷,期间也曾有还款,到2015年1月份,刘某某名下建行信用卡共计被盗刷17000元,2015年3月1日,张某某给刘某某的信用卡还款17000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末,张某某说他有亲属可以免费给信用卡提升额度,王某某将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张某某,后被盗刷,共计欠款12334.18元,2015年2月27日,张某某用自己的钱将欠款还上了。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金京姬将12000元钱打到孟某某妻子陈某某账户,其中8000元钱由陈某某账户转到孟某某账户内,4000元用于金京姬还孟某某欠款,余下的4000元钱转到乔伟账户。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孟某某内容一致。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金京姬对张某某说可以办理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每个收费3000元,张某某和他的朋友王金龙、孙杨、李树平、黄立明、王致茹六人要办理信用卡,就按照金京姬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3日、25日,向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内分别打入6000元、12000元。后金京姬对张某某称她的嫂子在银行工作,年底有免费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任务,2014年11月21日张某某将其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金京姬,后将刘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金京姬,11月23日张某某将王某某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金京姬。后发现金京姬盗刷了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信用卡。

9、被告人金京姬供述,证实金京姬对张某某谎称有朋友在银行当行长,可以办理10万元额度的透支卡,每张卡收取3000元。张某某说要办6张,给我6张身份证。金京姬让张某某将18000元打入陈某某账户上。张某某第一次打给金京姬的6000元钱,金京姬用于偿还陈某某的欠款,第二次打给金京姬的12000元钱,其中有4000元钱还孟某某,另外3950元还给嵇万红。后金京姬对张某某谎称有亲属在银行工作,可以不用任何费用提升信用卡额度,张某某给了金京姬三张信用卡和密码。金京姬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这三张信用卡消费,期间也还过钱,后期还不上了,欠了5万多元。

(五)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金京姬以给被害人苏某某办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需要费用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63栋2门1403室家中,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金京姬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实2015年1月10日金京姬给苏某某办信用卡,收取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出具了署名“金豫”的收条。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李某某和苏某某来到临河风景63栋金京姬家中,交给金京姬3000元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费用。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金京姬向苏某某称有亲属是中国银行的行长,能办理大额透支卡。2015年1月10日,金京姬以给苏某某办理大额透支卡需要费用为由,在金京姬家中收取了苏某某3000元钱,并给苏某某出具了一张署名金豫的收条。

4、被告人金京姬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金京姬对苏某某谎称认识的大哥可以办理大额透支卡,但是需要交3000元,办完后再交3000元,苏某某同意办卡并交给金京姬3000元钱,金京姬给苏某某出具了3000元的收条,署名金豫。钱款被金京姬花掉。

(六)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京姬以给被害人许某某办理透支信用卡需要费用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2号门1号店内,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金京姬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明2014年2月29日金京姬给许某某出具了一张署名为“金豫”的3000元收条。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金豫(金京姬)给程某某打电话说有办理信用卡的任务,问是否有人办理。程某某联系到许某某,许某某要办理大额信用卡,金豫说需要3000元好处费。后在临河风景2号门1号店内,金豫收取了许某某3000元钱。2014年12月29日,在程某某家中,金豫给许某某出具了一个3000元的收条。后来卡没办下来,金豫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期联系不上金豫了。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程某某给许某某打电话说一个叫金豫(金京姬)的人可以办理大额透支卡,需要3000元费用,许某某和程某某在临河风景2号门1号店内,交给金豫3000元钱,。2014年12月29日,金豫在程某某家中给许某某出具的3000元的收条。之后很长时间卡也没办下来。

4、被告人金京姬供述,证实金京姬向程某某谎称一个大哥正在给她办理银行的工作,有办理透支卡的任务,让程某某帮忙问问是否有人需要办卡。程某某的妹妹表示需要办卡。金京姬收取了3000元。过了两天金京姬给程某某的妹妹写了一个收条。钱被金京姬花了。

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10时许,珠海路派出所接到孙某某报案称金京姬先后十次透支孙某某的两张信用卡总计50437元,至今未还。民警经调查走访,于当日15时许在经开区临河风景63栋楼下将金京姬抓获。

2、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京姬冒用他人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京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办理韩国劳务输出、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京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金京姬是为了提升信用卡额度,并不代表授权金京姬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各被害人均证实是在信用卡被金京姬使用之后才得知,金京姬提出每次消费前均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辩解无证据支持。金京姬未经各被害人允许,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消费,造成信用卡大量欠款,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金京姬事后为被害人出具欠条不能改变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性质,不属于民事纠纷。金京姬向各被害人宣称有能力办理韩国劳务输出、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收取各被害人费用。事后所委托之事并未办成,所收费用均用于个人消费,造成各被害人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足以体现金京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京姬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京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京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京姬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4422.3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18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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