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立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洒后驾驶车牌为吉BBX282号奇瑞轿车行驶在德惠市三中央街与六道街交汇处道路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41分医务人员抽取冯某某体内静脉血留存,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为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46mg/100ml。发自内心属醉酒驾驶。到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洒后驾驶车牌为吉BBX282号奇瑞轿车行驶在德惠市三中央街与六道街交汇处道路时,被交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为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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