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盗窃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盗窃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头道林屯盗窃10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237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头道林屯盗窃10根电线杆,价值人民币237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均系自首且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