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洋,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17栋5门510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洋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南线与合肥路交汇处南行50米处,与出租车司机庄洪立发生纠纷,民警董向晨、高鸿翔接到警情后赶到现场处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致民警董向晨、高鸿翔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洋取得被害人高鸿翔、董向晨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洋使用暴力妨害公安机关人员执行公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洋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南线与合肥路交汇处南行50米处,与出租车司机庄洪立发生纠纷,民警董向晨、高鸿翔接到警情后赶到现场处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致民警董向晨、高鸿翔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洋取得被害人高鸿翔、董向晨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鉴定意见,证实高鸿翔外伤致左手小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董向晨外伤致左肘擦伤构成轻微伤。

2、谅解书,证实高鸿翔、董向晨对王洋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3、行政处罚决定,证实王洋在2015年3月8日因与司机庄洪立发生纠纷打架被行政处罚拘留10天的事实。

4、户籍信息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王洋系1983年5月5日生,无前科记载。

5、到案经过,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许,经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9041巡区民警董向晨、高鸿翔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在长春经开区长吉南线与合肥路交汇处南行50米附近发生一起司乘纠纷,董向晨、高鸿翔迅速赶到现场,在处置出租车司机庄洪立与乘客王洋打架警情时,乘客王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洋将民警董向晨摔倒,致董向晨胳膊受伤。民警将王洋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交由治安大队予以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明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晚20时左右,在长吉南线附近舅舅王洋和人打架,我到的时候见警察也到了,我看到王洋和警察发生撕扯,三个警察和王洋都倒在地上,我就上去拽舅舅王洋,让他不要和警察撕扯。王洋不听,使劲挣扎说警察打他,并且和警察撕扯,后来又来了增援的警察,将王洋带上警车的事实。

2、证人庄洪立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与一名乘客发生纠纷,被这名乘客殴打,我打的110报警,警察来了之后,该乘客与警察发生撕扯的事实。

3、证人熊健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许,看到在长吉南线,有警察在出警时,一个人与警察发生撕扯的事实。

4、证人郝立冬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左右,看到一个男子在警察出警时,与警察发生撕扯,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向晨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19点50分许,我与高鸿翔正常夜巡,接到报警称在合肥路东头有司乘纠纷,和高鸿翔到现场处置,见二人殴斗,便上前劝阻,其中一人不听,继续殴打对方,导致对方倒地,该乘客不听劝阻还用拳头猛击路边一辆出租车机器盖,我和高鸿翔制止该乘客欲将其带上警车,此人拒不上车,该乘客用脚踹我和高鸿翔,并用脚用力蹬警车,使我摔倒在地,胳膊受伤,我和高鸿翔继续控制该人,他拼命挣脱,期间,高鸿翔左手小手指被该人扣伤,此时9021巡区民警赶到现场,才将该人控制住。

2、被害人高鸿翔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19时,与民警董向晨接警到长吉南线,见两人正倒地殴斗,我和董向晨上前劝阻,其中乘客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司机,还用拳猛击车机器盖,我和董向晨制止该乘客要将其带上警车,此人拒不上车,还将我和董向晨打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洋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晚与同事喝酒之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后来因为酒喝多的缘故,什么也不记得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得到被害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阳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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