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庆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3时34分,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际华物流园区工地,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内的现金200元左右,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895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朱琳的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朱琳的包内有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940元,现金200元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95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朱琳的两部手机、平板电脑和女士手表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