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昊、李霖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昊,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惠民佳苑14栋3单元8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辉、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霖,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朝阳区煤气宿舍6栋2单元303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李霖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李霖及辩护人李万辉、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昊、李霖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48栋楼下,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昊从身后勒住被害人曹某某的脖子,并用事先准备的瓷砖碎片抵着被害人曹某某,对其进行恐吓,被告人李霖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搜兜,抢走被害人曹某某现金4367元、一部黑色三星S3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价值30元),被害人曹某某当场奋力呼救,其丈夫韩某某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昊按倒在地,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2015年5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华学院附近将被告人李霖抓获,被抢财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昊、李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昊、李霖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昊的辩护人提出,王昊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昊、李霖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48栋楼下,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昊从身后勒住被害人曹某某的脖子,并用事先准备的瓷砖碎片抵着被害人曹某某,对其进行恐吓,被告人李霖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搜兜,抢走被害人曹某某现金4367元、一部黑色三星S3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价值30元),被害人曹某某当场奋力呼救,其丈夫韩某某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昊按倒在地,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2015年5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华学院附近将被告人李霖抓获,被抢财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5日23时被害人曹某某报案称,当日21时10分左右,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48栋楼下,其被两名二十来岁男子拦路抢劫,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包内有一万元现金及两部手机。曹某某奋力呼救,其丈夫韩某某赶到现场,将其中一名嫌疑人按倒在地,与周围群众将该名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审讯,得知该人叫王昊,另一犯罪嫌疑人叫李霖。公安机关随即对李霖采取技术侦查,并于2015年5月16日在长春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协助下,将正在经开区光华学院考试的李霖抓获,并在李霖的指认下,缴回李霖逃跑时扔在小区偏僻处所抢的腰包,腰包内发现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32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曹某某两次辨认,5号照片(王昊)、4号照片(李霖)就是抢劫的男子。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昊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李霖对藏匿财物的地点及所抢财物进行指认。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三星手机S3 GT-I9300黑色一部,鉴定价格为350元;诺基亚5130一部,鉴定价格为30元。

5、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三星手机S3一部、腰包一个、人民币3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王昊、李霖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7、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昊1993年1月7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李霖1993年6月7日出生于长春市,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听到妻子曹某某喊“抢劫”,并看到一个二十来岁男子往光华学院方向跑,我追过去,这个男子用一个尖锐的地板砖碎片扎向我的肚子,将我的T恤划破两个口子。我用右脚将这名男子踹到在地,马上用膝盖顶着他的后背,将他按倒在地。这时有两名路人过来帮忙。我让这个男子给他的同伙打电话,把钱和手机送回来,对方在电话中说钱放在川宝居饭店门前的垃圾桶旁。我过去后只找到1167元现金,其他被抢的财物不见了。我们把这个嫌疑人送到公安机关。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我和李霖、王昊一起吃饭,王昊和李霖都喝了酒。19时左右他俩把我送走了。21时45分左右李霖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王昊抢别人东西,王昊抓的人,他抢的包,他跑了,王昊被抓住了,抢多少钱不知道,包和手机被他扔了。我以为他是开玩笑,没相信。

10、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21时许,在经开八区48栋西侧,我被一名男子从身后用左手勒住脖子,右手捂着我的嘴说“抢劫,把钱交出来”,另一个男子将我手中的白色塑料袋抢走往南跑了,捂着我嘴的男子也跟着往南跑,我就在后面边追边喊“抢劫”。我老公韩某某听见后去追两名男子,等我追上的时候看见韩某某把捂着我嘴的男子摁在身下,被摁倒的男子给抢包男子打电话,让对方把钱、手机、包送回来,电话挂断后他说钱放在川宝居了。韩某某到川宝居饭店门前的垃圾箱旁找到1167元零钱,两部手机和大额现金没有送回来。我们将被抓男子扭送到公安局。被抢的塑料袋内装着一个棕色布质女士腰包,内有现金一万元左右,一部红色键盘式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3手机。搂住我脖子的男子当时手里拿个瓷砖碎片。

11、被告人王昊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我对李霖提出一起去抢劫,他同意了。我们在经开八区发现一个三十来岁的女子,我在草地上捡起一块地板砖碎片,跑到女子的身后,用左手捂她的嘴,右手拿着地板砖碎片抵着她的胸口说“别动,抢钱”。但我没捂住她的嘴,她喊了一声“有人抢劫”,之后我把她的嘴捂住了,李霖将这名女子的兜子拽走后跑了,我也跟着李霖跑。跑的过程中一男子向我扑来,我用右手拿着地板砖碎片往这名男子的肚子部位划几下,但是没扎进去,这名男子将我按倒在地,并让我把钱拿回来。我给李霖打电话,让他把东西拿回来,李霖说把东西放到川香(宝)居饭店垃圾桶后边了。抓我的人到那里只找到点零钱,然后我就被扭送到公安机关。

12、被告人李霖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14时许,王昊和我提出抢劫,我说随便。我俩在经开八区溜达,王昊从地上捡起瓷砖摔在地上,挑了一块尖锐的碎片拿在手里。21时左右,我们发现有一名女子自己走在路上,王昊右手握着瓷砖碎片冲了上去,用左手搂着被抢女子,右手拿着瓷砖碎片抵在被抢女子的胸部,我听见被抢女子喊“抢劫”,我冲了上去将这名女子手中的塑料袋抢走,转身跑到南侧第二栋楼的一个草堆里藏起来。塑料袋有个包,包内有一沓钱、两部手机。我将钱拿在手里,两部手机和包扔在一楼阳台下面的墙缝里,就往东走出小区。走出小区后我给王昊打电话,他说被人摁住了,让我把抢来的东西拿回去,我说把东西放在经开八区路边的“川香居”前面一个白色桶后面,之后我走了。第二天我到光华学院参加考试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李霖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昊、李霖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但其提出对王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昊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昊当庭供称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李霖要去光华学院考试这一线索,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均证实公安机关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被告人李霖。故王昊具有立功情节这一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昊、李霖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

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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