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八里堡街道宜良委1组,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青浦小区B5栋2门404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洋趁被害人王春涛一家人去外地之机,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30栋一单元201室王春涛家,撬窗进入室内,盗走两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800元)和两张欧亚购物卡(卡内含人民币1800元)
2014年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洋再次进入被害人王春涛家,盗走保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黄金手镯三个,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一枚,约重108克(价值人民币28944元);彩金项链3条约9克(价值人民币1792元);现金42000元。
综上,刘洋所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89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洋辩解称,其所卖的黄金首饰都是彩金,不是千足金。米娜替其返还给被害人的金戒指是其用所盗购物卡购买的。
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饰品没有发票和实物,价格鉴定缺少直接证据,起诉书指控盗窃千足金饰品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洋在案发后有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在准备自首前被抓获,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洋案发后主动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洋趁女友米娜(另案处理)的舅舅王春涛一家人去外地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撬窗进入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30栋1单元201室王春涛家中,盗走五件貂皮大衣(其中两件价值人民币2800元)和两张欧亚购物卡(卡内共含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刘洋伙同米娜将五件貂皮大衣贩卖给唐兴武(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两张欧亚购物卡均被刘洋用于消费。
2014年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洋再次潜入王春涛家中,盗走保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内有黄金手镯三个,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一枚,约重108克(价值人民币28944元);彩金项链3条,约重9克(价值人民币1792元);现金42000元;老式梅花牌手表两块;玉器饰品若干。刘洋将黄金饰品贩卖,得款人民币26000元,并将保险箱内手表、玉器等物品放在购买的新保险箱内予以藏匿,盗窃的保险箱被其丢弃。
2月21日,因刘洋得知王春涛报案,遂同米娜到藏匿保险箱的地点,委托米娜将保险箱内的物品归还给王春涛。期间,米娜、王春涛、公安人员多次与刘洋电话沟通,劝其投案自首,刘洋以种种理由推脱。21日晚公安人员通过线索将刘洋抓获。
综上,刘洋所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8936元。所盗现金及两次贩卖赃物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2日19时30分被害人王春涛报警称家中被盗。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份,经开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办理王春涛家被盗案的过程中,经过侦查发现刘洋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且有证据证明。2月21日侦查员通过米娜、王春涛和其他家属劝说刘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侦查员通过各种方式查找刘洋的落脚点,防止刘洋借机外逃。当天晚上在经开分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内,姜大队长和陈政委多次通电话劝说刘洋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刘洋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刘洋定在绿园区青浦桥附近等王春涛的亲属,再打电话时刘洋拒绝见面,同时侦查员通过线索得知犯罪嫌疑人刘洋在绿园区基隆北街万嘉花园小区17栋3门506室,并将刘洋抓获。经过讯问,刘洋对盗窃王春涛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2日13时至17时,被告人杨航带领公安机关,对宜居家园10栋5门403室放置、锯开保险箱现场,西四环附近存放装有玉器的保险箱现场,光复路海仙喜庆店购买手绢现场,长春市103中学门前购买角磨机、保险箱现场,三道镇泉眼村西力屯后山沟抛弃赃物保险柜现场,临河风景小区30栋1单元201室盗窃现场,均进行指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被害人韩再群对刘立业转交唐兴武5件貂皮衣进行辨认,确定其中一件虎皮色坎肩、一件女款蓝色豹纹为被盗的五件貂皮衣中的两件。
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饰品(包括彩金项链三条)及两件貂皮返还给被害人王春涛。
6、欧亚超市购物小票,证实案发前被害人王春涛曾用过被盗的欧亚购物卡,消费119元。
7、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刘洋用盗窃所得偿还个人债务,总计偿还4.25万元。
8、长价认刑字第1410180号价格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保险柜价值1600元。貂皮上衣1件,价值1800元,麝鼠皮坎肩1件,价值1000元。案发时千足金价格为268元/克。
9、长价认刑字第1410930号价格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18K黄金项链3条,合计价值1792元。“18K金”即为“彩金”。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22日),证实刘洋盗窃五件貂皮大衣有三件未追回;盗窃的两块梅花手表因无发票等价格凭证,且年代久远,市场无流通。物价部门对以上物品无法作价格认定。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文物鉴定书(2014年5月5日),证实涉案的46项玉器、珠宝均为现代物品,物价部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12、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视听资料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欧亚超市监控设备上提取的2014年2月24日、25日被告人刘洋在超市购物的监控视频。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洋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
14、证人米娜证言,证实我知道舅舅王春涛家被盗的事情。2月7日下午刘洋拿着盗窃的两件貂皮来找我,用电话联系卖貂皮大衣的事情,但没联系成。我给这个男子打电话,对方同意见面。晚上我一个人拿着貂皮到火车站国商商场一楼与对方见面,以5000元价格卖了这两件貂皮。我给刘洋1000元,自己留了4000元。钱都用在日常开销了。另外三件貂皮是刘洋自己卖的,他说卖了七千块钱。刘洋用盗窃得来的钱还了欠款,总计还了4.65万元。2月21日,刘洋把装有首饰的红色保险箱和三个用红色手绢包裹的玉器给我,让我还给王春涛。我找到王春涛,他通知了警察,后民警用刘洋告诉的密码打开保险箱,对里面的物品进行清点。2月21日下午到晚上,我和舅舅及其他家里人多次劝说刘洋投案,经开刑警大队姜队长、陈政委等人也多次劝刘洋投案,他一直推脱第二天来投案,结果在当天后半夜民警把他抓住了。
15、证人唐兴武证言,证实2014年2月初我在长春火车站国商商场附近收了5件貂皮,先是从一个陌生女子手中收购两件女式貂皮,一件黄色女式马甲样式,一件黄色女式中长款,给她5000元。后来又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收购三件貂皮,一件男款黑色短款,一件深颜色女式短款,一件女式中长款,颜色记不清了,给他4800元左右。后来这五件貂皮我在哈尔滨中央大街一家回收二手貂皮的店铺卖了。
16、证人王春梅证言,证实我弟弟王春涛家被盗后,我发现米娜的对象刘洋举止行为有点反常。2月21日上午十点多,米娜给我打电话说王春涛家的东西是刘洋偷的,刘洋说把东西退回来,让我找王春涛说情不追究了。我找到王春涛,王春涛打电话告诉了公安局。
17、证人赵玉贵证言,证实我在泉眼村西力屯后沟里见到一个用蓝色床单包裹的铁皮保险箱,里面没有物品。没有发现角磨机和螺丝刀。
18、证人金允峰证言,证实我和刘洋有个人借贷往来。2014年2月8日、9日,刘洋两次通过我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6680)还给我5000元。
19、被害人王春涛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我和家人去外地串亲,2月12日19时20分我们回家后发现家中衣帽间衣柜下面的保险柜被盗走了,里面有四万多元现金、金手镯三个,白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挂件两个,彩金项链三条等金银首饰和玉器。还被盗五件貂皮、两张欧亚购物卡。后来我得知是米娜的男朋友刘洋盗窃的,刘洋让米娜将偷的玉器、首饰退给我了。2月21日中午刘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撤案,我一直劝他投案自首,他也没有表态。当晚在经开刑警大队时,刘洋让我们到绿园区青浦桥去接他。我让外甥杨东去,杨东在青浦桥没有找到刘洋。半夜时刑警大队的民警在刘洋的叔叔家把他抓获。
20、被害人韩再群陈述,证实被盗五件貂皮中有男款一件,女款四件。被盗的黄金首饰都是千足金。三只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含坠,还有二个黄金挂件。购买金饰品的收据放在保险柜里,都让刘洋偷走了。米娜返还的金戒指不是盗窃的那些金首饰中的,这枚戒指是米娜说是用盗窃我家的购物卡花800元左右买的。
21、被害人王文博陈述,内容与王春涛、韩再群的陈述一致。
22、被告人刘洋供述,证实我因为借高利贷,没有钱去还债,知道女友米娜的舅舅家有钱,且家中无人,就准备了一把螺丝刀和一个黑色大塑料袋。2014年2月6日晚上7点多,我撬开厨房窗户进入。先破坏了防盗门的报警装置,在电脑间的衣橱里偷了五件貂皮。一件男式黑色短款,一件女士蓝色短款,一件女式黄色短款马甲,一件女式黄色短款大衣,一件女式棕色长款。在一进门右侧的橱柜上发现一个米黄色女式拎包,翻出两张欧亚购物卡,还在里面翻出一个钥匙包。我拿钥匙包里的钥匙开了防盗门并反锁,就下楼了。2014年2月7晚上,我在“58同城”网站上联系到专门收购貂皮的陌生男子,8日下午我和米娜拎着五件貂皮大衣去火车站国商商场,让米娜拿着两件女式貂皮(一件无袖坎肩,一件女式中长款,都是黄色的)去找这个人。米娜回来说卖了5000元。第二天上午那个人约我到国商商场见面,三件貂皮他给了我不到5000元。两张购物卡里分别有800元、1000元,一共1800元,都让我消费了。第二次是2014年2月8日晚上7点-8点之间,我用王春涛家的钥匙开门进屋,在储物间发现一个金黄色保险柜。我拿着保险柜离开,坐出租车到绿园区合心镇我的朋友刘宝家。在他家用电动角磨机打开保险柜,里面有三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一个指环黄金戒指;现金人民币42000元;还有一些玉石饰品和票据。2月9日我在“58同城”网上找到一家回收黄金首饰的买主。2月10日下午在人民广场附近我与对方两个男子见面,其中一名男子用电子秤把我盗得的黄金首饰称重104.64克,以人民币26000元收购了我的黄金首饰。2月9日我买一个红色铁质保险箱和十个红色手绢用来装玉石饰品,有三件玉石饰品被我用红色手绢单独包裹。我把保险箱和三件玉石饰品藏在青年路与北四环交汇快速路桥下电缆线井里。2月21日我和米娜一起去取的玉石饰品,让米娜还给她舅舅王春涛。卖貂皮、黄金的钱和保险柜的现金都让我还债和花了。破坏的保险柜、角磨机、螺丝刀,都让我扔到三道镇泉眼村村路旁一处坡地里了。2014年2月21日晚上6点-8点之间,我曾接到经开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打来的电话,电话里他规劝我投案自首,说了很多政策。但是此后一直犹豫不定,次日凌晨零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北街万嘉花园小区17栋3单元506室我叔叔刘金星家中,经开刑警大队长带领民警将我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盗窃数额巨大,系入室盗窃,且违法所得大部分被其挥霍,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洋提出米娜替其返还给被害人的金戒指是其用所盗购物卡购买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米娜所返还的金戒指与丢失的金戒指不是同一枚,听米娜说是刘洋用盗窃的购物卡购买的,与被告人刘洋的庭审供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酌情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洋提出其所卖的黄金首饰都是彩金,不是千足金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饰品没有发票和实物,价格鉴定缺少直接证据,起诉书指控盗窃千足金饰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洋侦查阶段供述保险箱中有三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一个指环黄金戒指,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称有一枚黄金戒指、一条彩金带吊坠项链、一个较大的黄金手镯、一条彩金手链、两条细的项链。在庭审中刘洋又称以上盗窃的首饰都是彩金的。而被害人关于丢失黄金饰品特征的陈述始终一致,与被告人刘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且根据刘洋所供述的饰品重量及销赃所得,与当时市场上黄金的价格相近,所以应当认定刘洋盗窃的是千足金的黄金饰品,即三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一个指环黄金戒指。虽然所盗黄金饰品没有实物和发票,但公诉机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销售重量,结合当时市场的黄金价格,认定其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洋在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经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刑警大队队长及政委多次劝说刘洋投案未果,最后根据侦查线索将刘洋抓获。证人米娜、被害人王春涛亦对此情节进行了证实。被告人刘洋在第一次供述笔录中亦供认,曾接到经开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打来的电话,劝其投案自首,但是其一直犹豫不定,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洋经多人劝说,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最后被动到案,故不能认定刘洋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洋案发后主动将部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返还、没收及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洋盗窃的貂皮大衣、黄金饰品等赃物及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