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上座餐厅门前,用折叠刀将一把遮阳伞(价值人民币720元)划坏,被上座餐厅更夫雷某某发现,雷某某在制止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划伤被害人雷某某的右手。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外伤致右手环、小指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无理取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