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国,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于2015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解回后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邰宏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建国在长春市宽城区金海湾洗浴内趁该洗浴中心服务员王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手机盗走(由于王某甲拒绝作价,故手机未作价)藏于该洗浴中心二楼卫生间,后被该洗浴中心服务人员张某某等人找到,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建国遂离开。为了报复,被告人刘建国几分钟后返回该洗浴,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壁开放性外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行剖腹探查术构成九级伤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建国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双方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所使用作案工具系水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其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希望从轻量刑。并提供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家庭收入情况,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建国在长春市宽城区金海湾洗浴内趁该洗浴中心服务员王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手机盗走(由于王某甲拒绝作价,故手机未作价)藏于该洗浴中心二楼卫生间,后被该洗浴中心服务人员张某某等人找到,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建国遂离开。为了报复,被告人刘建国几分钟后返回该洗浴,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壁开放性外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行剖腹探查术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国家属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刘建国家属代为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0 000元(先行给付20 000元)。张某某对刘建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建国相关责任,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建国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并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刘建国系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刘建国的个人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张某某对刘建国的辨认情况。

4.办案说明二份,证实丢失手机的王某甲不配合公安机关对丢失的手机进行作价、刘建国伤害案的作案凶器无法找到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在金海湾洗浴上班,2015年4月6日,我在监控室发现二楼休息大厅有一名男子偷偷摸摸趁别人不注意偷拿了一部手机,我发现后带着保安和张某某到二楼开始找这个人。我们发现这个人在洗手间,就敲门,那个人就开门了,正拿着这部手机,后来张某某告诉这个人赶紧把手机还回来,换衣服结账走人,并且说以后别来洗澡了, 那名男子就走了。过了一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就在门口,让张某某过去,张某某过去后,他拿出一把刀就朝张某某肚子捅了一刀,就跑了。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在金海湾洗浴是一名吧员,2015年4月6日凌晨3点左右,我手机没电了,放在我单位的保健阿姨躺着休息的床头枕头下面了。大约到了早晨7时40分左右,我接到监控室的电话,说看见二楼休息大厅有人在走动,让我检查一下是否丢东西。我就去看了看,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找了一会没有找到,我就往一楼吧台打电话,告诉我的手机被偷了,然后通知服务生帮我找那个偷手机的人。后来发现那个人在二楼卫生间,后来那个人还了手机下楼买单走了。我被偷的是一部直板黑色OPPO牌手机,是我大约半年前在南关区新天地花1 500元人民币买的,没有发票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6日上午7时左右,我在金海湾上班,我听见我同事说二楼休息大厅有人偷东西,让我跟着上去看看是谁偷的,我和我同事就到二楼去找偷东西的那个人,后来我们发现那个人在卫生间,我们把他找出来,我同事让他把手机交出来,让他买单走人,我对那个人说你以后别来我家洗澡了,那个人走了一会又回来对我说:你来。我走了过去,那个人直接用一把卡簧刀向我腹部捅了一刀,我被扎伤后,那个人就跑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5日晚上,我到金海湾洗浴洗澡,大约6日凌晨的时候,在休息大厅里有一女服务员睡着了,手机在床上充电,我趁没人注意,就把手机偷走了,偷完手机我就去卫生间,在卫生间上厕所时,他们发现手机丢了,可能是看监控发现是我偷的手机,他们就敲卫生间的门,我打开门,他们就打我,我把手机给他们了。张某某用手掌朝我面部打了一巴掌,对我说再别来我家洗澡,以后见一次打一次。我走出金海湾洗浴门口了,心里很憋气,就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把多功能刀,想要报复张某某。我又回到金海湾洗浴门口对张某某说:你来一下哥们。张某某就出来了,我拿刀扎了张某某一下,扎到他腹部了,扎完我就跑了。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腹壁开放性外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腹部外伤行剖腹探查术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建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建国是否构成盗窃罪问题。经查,证人王某乙的是一部直板黑色OPPO牌手机,约半年前花1 500元人民币购买,无发票。因此数额未达到对被告人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且因王某甲原因未作鉴定,故公诉机关未明确被告人是否涉嫌盗窃犯罪。考虑被告人刘建国能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针对上述情节,即使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其因此次盗窃被追诉认定为犯罪,撤销缓刑判决,也是其应予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鉴于被告人上述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不宜将被告人的先前盗窃行为作为对其是否适用缓刑的评价,结合辩护人其他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刘建国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行为时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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