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树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才树友,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民事代理权限)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树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树友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才树友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与昆山路交汇处杨家店物流二楼食堂内,因琐事与其女友邢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左某某上前劝说两句,被告人才树友随后和被害人左某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才树友在食堂的一处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左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腹部外侧刀刺伤造成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伴轻度失血性休克行手术治疗,其损失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左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失行剖腹探查术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树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才树友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才树友的辩护人提出,才树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才树友刑事责任;判令左某某支付医药费32566.56元、就医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6元、误工费1860元、精神赔偿费44549元。以上费用合计83137.56元。
被告人才树友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才树友的辩护人提出,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才树友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与昆山路交汇处杨家店物流二楼食堂内,因琐事与其女友邢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左某某上前劝说,才树友随后和被害人左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才树友在办公桌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将左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腹部外侧刀刺伤造成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伴轻度失血性休克行手术治疗,其损失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左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失行剖腹探查术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23时公安机关接到电话为186XXXXXXXX(报警人王某某)报警称,有人在昆山路与东环城路交汇的杨家店物流二楼食堂内打仗。民警赶到现场将才树友控制并带回派出所。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才树友对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指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某某腹部外侧刀刺伤造成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伴轻度失血性休克行手术治疗,其损失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左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失行剖腹探查术构成九级伤残。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才树友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在其承包的食堂内,才树友从外面喝酒回来,和其发生争吵。左某某进屋劝说,才树友从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拿出刀,把左某某扎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才树友和女老板(邢某某)吵起来后,左某某劝说,因为才树友喝酒了,和左某某吵起来,不一会其看见左某某捂着胳膊从女老板屋里跑出来,才树友在后面追,手里拿着刀,其报了警。后来听说左某某被才树友扎肚子一刀。
8、证人李某某和证言,证实当晚才树友和左某某发生纠纷,才树友追左某某,其和左某某一起跑到楼下门卫室。后其和左某某一起打车去了医院,并发现左某某的肚子被才树友用刀扎出血。
9、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实邢某某承包了杨家店物流食堂,她男朋友叫才树友。当晚才树友从外面回来和邢某某争吵,其劝才树友别吵,才树友说有你啥事,就直接从邢某某屋子里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扎其右腹部两刀,并把其左上臂划伤。后来同事把其扶到一楼的保安室,并打车去了医院。
10、被告人才树友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23时左右,其到杨家店物流公司二楼找邢某某要劳务合同和房票子,邢某某不给,二人就吵起来。保安左某某在屋里说“这么晚了,要什么房票子”,其说“和你有什么关系”,左某某向其走来,其从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用刀扎了左某某右侧腹部,左某某跑了。后来别人将二人拉开,门卫老李将左某某带到一楼保安室,其拿刀追到楼下找左某某,保安把门关上,左某某没有出来。后来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左某某右臂上的伤是厮打过程中划伤的。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被被告人才树友扎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2516.19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20元。2015年4月2日左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医院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56元,5月5日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人民币1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才树友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树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才树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才树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才树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请求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有相关票据及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医药费经核算应为人民币32516.19元;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085.9元,精神赔偿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以上费用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才树友的辩护人提出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被才树友扎伤后即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相关鉴定,左某某所请求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与才树友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关系,以上经济损失应当由才树友承担。该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树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才树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医药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5678.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