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述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述严,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述严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述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述严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开发区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述严自2013年5月27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4月共计透支本金99982.41元人民币。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催收人员按照工作流程从2013年11月开始对被告人张述严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述严拒不归还透支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述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述严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述严于2013年5月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开发区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述严自2013年5月27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4月共计透支本金99982.41元人民币。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开发区支行的催收人员按照工作流程从2013年11月开始对被告人张述严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述严拒不归还透支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张述严办理的信用卡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共消费本金共计99982.41元。

2、中国银行对张述严的催收记录证明,证实中国银行对张述严进行催收欠款的情况。

3、证明材料,证实张述严办理信用卡相关信息。

4、户籍证明,证实张述严出生于1961年9月14日,无前科劣迹。

5、相关书证,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证实张述严于2013年5月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办公地址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0号。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5日,中国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个人金融部杨某某报警称,其公司的一名客户张述严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国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卡号:×××),张述严利用信用卡多次在POS机消费,恶意透支,至2015年6月5日共计人民币154066.76元,中国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多次对张述严进行催收,该人拒不归还透支款。

7、被告人张述严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述严供述2013年5月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开始透支,共计透支人民币不到10万元,资金都用于套现消费,之后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还款,2013年至2014年初共收到中国银行两次催收电话,让其还款,其没还上,后来其手机丢失且经常换号,银行就找不到了,自2013年9月份之后其就一直未还信用卡欠款。

8、被害单位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国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客户张述严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1日该卡现金透支154066.76元。其中本金101991.12元、利息31194.8元、费用20880.84元。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其单位对张述严进行多次催缴,有效催缴两次,自2014年7月至今其单位与该人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述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虽证人杨某某在报警中称被告人张述严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1991.12元,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记载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4日,张述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82.41元。应认定张述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9982.41元。鉴于被告人张述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述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述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述严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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