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吉林省押运公司押运员。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押运公司宿舍楼416室,被告人王某某将室友牛某某放在寝室储物柜内的银色苹果平板电脑盗走,卖得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490元。王某某另将牛某某的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盗走,私自激活,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4月2日支取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王某某自称上述所得赃款用于看病。2015年5月1日早8时许,在上述寝室,王某某将室友牛某某的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并利用事先在牛某某手机中看到的银行卡密码,于当日中午在中东大市场的ATM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其中200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1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90元。2015年5月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中东大市场1号门附近将王某某抓获。2015年5月5日,王某某家属赔偿了牛某某的被盗电脑和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牛某某对王某某盗窃电脑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表示谅解。其后因发现招商银行信用卡被盗用,牛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再次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吉林省押运公司押运员。2015年3月,在该公司宿舍楼416室,被告人王某某盗得被害人牛某某一台银色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490元)及一张牛某某办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9325),其将苹果平板电脑销赃,卖得人民币2600元,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私自激活,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4月2日支取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用于个人治病。2015年5月1日早8时许,在宿舍楼416室,王某某盗得牛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659),并利用事先在牛某某手机中看到的银行卡密码,于当日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其中2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5月1日被害人牛某某报案,称丢失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及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内被盗走人民币2000元,5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将王某某盗窃的剩余赃款人民币1800元扣押,返还被害人牛某某。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牛某某人民币7000元,牛某某对王某某盗窃电脑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表示谅解。后因牛某某发现招商银行信用卡被盗用,于2015年5月17日再次报案。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害人牛某某报警称,其苹果平板电脑及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卡里被盗走2000元。经过了解案情发现,与牛某某同宿舍的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工作发现,王某某在中东大市场1号门附近,公安机关于5月2日0时许,在上述地点将王某某抓获。同年5月16日牛某某再次报案称,其招商银行信用卡被人盗用,欠款5030元。

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发还给被害人牛某某。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ipad air2 wifi 128G银色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490元。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及物品指认。

5、被盗信用卡及对账单,证实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5月1日被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3月22日被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4月2日消费人民币3000元,4月20日产生利息人民币3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5030元。

6、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看病。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收到王某某家属赔偿丢失的一台电脑和20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牛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8、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无违法犯罪记录。

9、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3时,在经开区押运公司416室,我的银色苹果平板电脑(ipad air2 128G)和一张黑色交通银行卡丢了,当日卡里被取了2000元。5月16日我收到招商银行短信提醒,提示欠款5030元未还。这张卡是我在办理后没有激活,卡一直放在我柜子里面的钱包里。账单显示的两笔消费都不是我自己操作的。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末,我从宿舍同事牛某某的个人储物柜里把他的苹果ipad和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偷走了,之后找到一个收购二手苹果ipad的男子,把ipad卖了2600元,卖的钱用来还债了。我用我的手机把偷来的信用卡激活,3月22日取现金2000元,4月2日取现金3000元,取完钱后又将这张卡放回牛某某柜内的钱包里。钱都用于看病了。4月30日晚上,我看见牛某某的手机通讯录里存着一个六位数字,我猜可能是他的银行卡密码。我有欠债没还,就想偷他的信用卡。5月1日早上8点多,我在宿舍从牛某某个人储物柜的黑色钱包里把交通银行信用卡偷出来,取现金2000元钱,当晚吃饭花掉200元,剩下1800元在我的背包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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