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自报别名金某某),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自报),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户籍,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诉字(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芦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9月2日间,谎称能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社保,骗取被害人人孙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倪某某分二次在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8月,谎称能为被害人孙某某帮助买房,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在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2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以办理社保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400元变更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9月2日间,谎称能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社保,骗取被害人人孙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倪某某分二次在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8月,谎称能为被害人孙某某帮助买房,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在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对倪某某诈骗案受案及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倪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倪某某,别名金某某,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人。父亲倪万恩,21年前去世,母亲朱桂香,7年前去世,哥哥倪建光,联系不上。以上信息均是被告人自报,经办案民警与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派出所民警谭家英电话联系,在公安系统和派出所户籍册查询均未查询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该人属无户籍、无身份证人员。

4.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倪某某进行辨认,经其辨认,证实出被告人倪某某与对其实施诈骗的金某某系同一人。

5.收据:载明杨某代替金某某返还欠款人民币44000元整。

6.证人申某证言: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是因为我母亲孙某某被骗一事。我母亲孙某某分别在2015年4月中旬至9月初,在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被金某某骗了人民币45400元,分10次给的。我家在一汽家园A区101车库办理电话缴费业务,金某某总上我家缴费就认识了。2015年4月中旬,金某某得知我妈妈在北湖兴花园的房子退了,她就让我妈买西部尚城的房子,说她认识人,能便宜。过几天金某某就让我妈妈交了5000元的定金,7月至8月初这段时间,金某某以吃饭、找人办事为由,从我母亲那里陆续拿了好几次钱,每次都在2000-3000元,一共拿走了12000元。8月份上旬的时候,金某某通知我母亲交首付,她说她给垫付,但是钱不够,还差25000元,我和我母亲一起去南湖新村16栋我姑姑家取的钱,回来后在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金某某租的车库)把钱交给金某某。9月1日19时许,金某某又以办社保为由从我母亲这拿了500元钱,9月2日又以买房为由在我这拿了1400元。后来我越想越不对劲,我就让我母亲报警了。

7.证人杨某证言:我和倪某某认识,我是2015年9月6日才知道她叫倪某某,以前都叫她金某某。我与她是男女朋友关系,认识4、5年了,现在她借住在我家。她老家是黑龙江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倪某某就是金某某。我不知道倪某某骗孙某某一事。倪某某骗孙某某、申某母子的44000元我替倪某某还了,申某给我打了收条。

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的钱被骗了,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时间是2015年4月中旬至9月初,在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被金某某骗的。我分10次给她的钱。第一次是15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1000元,第四次2000元,第五次3000元,第六次3000元,第七次3000元,第八次25000元,第九次500元,第十次1400元,共计人民币45400元。2015年4月中旬,因为金某某总上我家缴电话费,我们就认识了。她说认识人,能给我办社保,让我给她拿1500元。7月中旬,金某某让我买西部新城的房子,说她有认识人,能便宜。过几天让我交了5000元的定金。7月中旬到8月初金某某以吃饭,找人办事为由,从我这陆续拿了5、6次钱,每次拿2000-3000元,到8月份上旬金某某让我交首付,说钱不够了,差25000元,我就去南湖的亲属家取的钱,回来在一汽家园A区111车库把钱交给金某某。9月1日19时30分许,金某某以办社保为由,从我这拿了500元,9月2日,又以买房子为由在我儿子那拿了1400元。后来我儿子决的不对劲,就让我来报警了。

被告人倪某某已办理社保为由骗了我两次,第一次2015年4月份前,我给她3000元钱,她花了1500元钱,剩下的1500元钱还给我了。第二次是9月份的事情,我多次催促倪某某给我办理社保一事,然后她又从我这拿了500元钱。一共先后在我这拿了2000元钱。第一次的1500元钱,倪某某跟我说去打车白城调取我的档案花了,第二次的500元钱倪某某说是上省社保局请人吃饭花了。这两次我都没跟着去,倪某某跟我说办事花了,但具体怎么花的我也不清楚。后来倪某某上我家来过好几次,说我孩子诸事不顺犯点说道,她说她在德惠有个姐姐是大仙,会看东西,就这么的从我这拿走了1500元钱, 这个钱跟办社保没关系。

9、被告人倪某某供述:我骗孙某某、申某母子了。我了解到孙某某需要办社保,就谎称自己有能力给她办,以这个理由骗取好处费。后来我又了解到他们家要买房子,时间是2015年4月中旬,在一汽家园小区A13栋车库附近,我与孙某某交谈过程中,得知她要回大安办理社保,我就谎称认识熟人,可以为其办理,索要15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其实我没有能力办理社保。7月中旬,我又得知孙某某、申某要买房子,我就谎称认识人能便宜买到西部尚城的门市房。因为之前我去这个小区了解过160平米的,11000元一平,我骗他们说可以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他们就相信了,过几天我向,过了几天我向他们家索要5000元订金,他们家就在一汽家园小区A13栋车库给我的钱。7-8月期间,我又以吃饭、办事为由向他们家要钱,每次2000-3000元不等,一共拿了12000元。8月上旬,我和孙某某说交首付,要25000元。当天下午在一汽家园小区A区13栋车库附近给了我25000元。9月1日,我又向孙某某家以办社保为由骗取500元钱。9月2日,我又去他家以买房子为由从孙某某处拿了1400元。这期间什么手续也没给孙某某出具,一共骗了45400元。我没有能力办理社保和购买门市房,只是以此为借口骗钱。我骗的钱看病花了2万多,余下的日常开销用了。

办社保的事情我没帮助孙某某办成了,孙某某在大安有社保,但是她跟我说她开支比别人少,我就骗她说我在大安社保认识人,能帮她把少开的钱找回来,其实我不认识人,也没这个能力。现在孙某某社保开支还跟以前一样,也没找回来差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以办理社保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400元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属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倪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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