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终字第40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新城雅苑小区6栋1门303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张敏于2014年7月份,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建设银行,以能给被害人李莉的三名学生办到长春市第八中学上学、到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上学、寄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莉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人张敏于2014年8月1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吉林省教育学院图书馆内,以能给被害人采涤新外甥女刘赫菀办到长春市第一实验小学为由,骗取被害人采涤新人民币5万元。2015年1月返还被害人采涤新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张敏于2014年8月1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吉林省教育学院图书馆内,以能帮被害人李斐女儿李思豫办到东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斐人民币15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敏诈骗三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9万元,部分赃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敏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敏上诉提出,其在事发后一直与被害人李斐保持联系,协商还款。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乐比酷KTV将涉嫌诈骗的张敏抓获。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张敏传唤到派出所。

2.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张敏及潘延军名下银行卡的交易记录。

3.聊天记录及“投资助学入学意向通知书”证实,张敏伪造的与于伟(东北师大附属小学副校长)发的短信及“投资助学入学意向通知书”的内容。

4.聊天记录证实,张敏与各被害人关于办理孩子入学的聊天记录情况。

5.赵金山、王志政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实,潘延军银行卡账户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9月2日向赵金山共计转账45 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王志政转账5万元。

6.证人潘延军(张敏男友)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一张卡号6217000940001670240的建设银行卡由张敏使用。张敏是否有能力给孩子办入学其不清楚

7.证人才丹证言证实,其没有答应过帮助张敏办理为孩子办理入学名额的事。张敏曾让其帮助为张敏自己的孩子联系上学,并给其送过5万元,其在没办成之后退给了张敏。

8.证人赵金山、王志政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9月份收到张敏还给其的欠款。

9.被害人李莉、采涤新、李斐陈述证实,张敏以能为孩子办理入学名额的名义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10.上诉人张敏供述证实,其收受李莉、采涤新、李斐钱款后将钱交给“林宇”、“李冰”、才丹等人办理孩子入学事宜,但不能提供“林宇”、“李冰”的具体信息。期间,为了平息李莉催办,其伪造与于伟发的短信以及做了一个“投资助学入学意向通知书”发给李莉。其曾给才丹5万元钱,让才丹帮助给其自己孩子办理入学事宜,没办成后才丹将5万元钱退还。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上诉人张敏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张敏上诉提出“其在事发后一直与被害人李斐保持联系并协商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敏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不影响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敏多次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孩子入学名额事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赃款未能返还,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退赔被害人李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采涤新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李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