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骗一审刑事研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通用宿舍、乐群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中国银行等地,虚构能为被害人刘某甲的外孙李某甲办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万元,所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路通用宿舍附近,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甲的外孙李某甲办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刘某甲现金共计3.4万元,所得钱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刘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了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3.4万元,刘某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民警通过情报在长春市绿园区金达莱小区楼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从银行取款的记录。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某是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人;经证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某是自称能为其办工作的人。

4.收条、谅解书证实:刘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了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3.4万元,刘某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民警通过情报系统在长春市绿园区金达莱小区楼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姥姥刘某甲对其说刘某某要给其办工作,后来和刘某某在姥姥家见面研究办工作的事情,刘某某说他是长春的警察,能给其办工作,他说了几个工作,包括押运公司、九台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还有一个是给老总开车。之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走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还有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大约八月份的时候,姥姥说她给了刘某某6000元钱,说是办大学文凭的钱,办工作的时候用。后来听姥姥说刘某某又要走8000元钱说是请相关领导吃饭用,到9月中旬的时候,听姥姥说一共给刘某某拿了3.4万元用于办工作。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其外甥李某甲说刘某某给找了一份工作,是给新星宇集团的老总开车,其当时没有同意,因为李某甲的驾照刚考,还没过实习期。2014年9月的时候,听母亲刘某甲说为李某甲办工作给了刘某某3.4万元好处费。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父亲,其原来在星宇建材市场做保卫部部长,现在退休了。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原来男朋友,他没有工作。2014年5月其和刘某某在二道区经纬路天悦宾馆开了个房间住下了,在那居住期间认识了一个老太太叫刘某甲,其后来听刘某甲说刘某某以帮助李某甲办工作为由骗了其3.4万元。

10.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家小区来了一个男的叫刘某某,人表现的特别热情,大家有什么忙他都帮。6月份的时候,有一天闲聊的时候自己说外孙李某甲没有工作,刘某某就说他爸是新星宇集团的老总,自己是吉林省公安厅的警察,他说看看能不能帮李某甲弄到新星宇去上班,但是办工作得需要2万元钱,其表示同意。后来刘某某开车拉着自己去乐群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的中国银行,其从银行取了1.7万元、从家里拿了3000元,共计2万元给了刘某某。过了一个多月,刘某某说李某甲还需要一个大学的文凭,让拿6000元钱帮李某甲办一个吉林建工学院的文凭,其又去上次的那个中国银行取了6000元钱给了刘某某,又过了几天,刘某某说工作办成了,得请地产的经理、老总吃饭,得花1万元,其没有那么多钱了,就给了刘某某8000元钱,一直到9月11号,他说李某甲第二天可以去上班了,让李某甲等他,结果9月12日就联系不上他了,其才发现被骗,其和家人说了给刘某某钱的事,他们就领着自己来报警了。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办理工作的能力,谎称能为李某甲办理工作,分三次先后从刘某甲处骗取3.4万元,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的亲属办理工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诈骗老年人钱财,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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