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云弼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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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10: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云弼,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身份证号222404196212190035,朝鲜族,大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丰美委十二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满后,于2011年7月19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援助辩护人张怀明,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云弼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云弼及援助辩护人张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某日,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人员崔云弼虚构能为同监狱服刑人员李昌男之妹更改判决的事实,骗取李昌男之姐金东今、金东月的信任。自同年8月1日始,金东今、金东月先后向崔云弼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6.5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此外,崔云弼诈骗摄像机二部及香烟等物品,价值14000余元。现涉案款物总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已经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云弼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崔云弼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云弼无辩解。

被告人崔云弼的援助辩护人张怀明提出辩护意见,崔云弼认罪态度较好,诈骗所得财物大部分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云弼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崔云弼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7月19日,崔云弼被吉林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昌男、崔光辉、徐华斌均系长春监狱服刑罪犯。李昌男的妹妹李美花因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李美花走私、贩卖毒品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期间,为使李美花免于被判处死刑,李昌男欲托人更改李美花案的判决结果。2011年7月末的一天,李昌男通过崔光辉介绍认识了同在长春监狱服刑的崔云弼,并将崔云弼介绍给自己的姐姐金东今、金东月。崔云弼谎称认识法院的工作人员,能为李美花改判死缓,并指使徐华斌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与金东月通话,骗取了金东今、金东月的信任。金东今、金东月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间向崔云弼指定的张明顺邮政储蓄账户和蔡安龙工商银行账户内分六次存入46.5万元。崔云弼借口“办事”,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两次向金东今、金东月索要索尼牌摄像机一台、松下牌摄相机一台,中华香烟四条、长白山香烟两条、苏烟四条、玉溪香烟两条。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544万元。李美花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被执行后,经金东今、金东月多次催要崔云弼返还二人被骗钱款3.2万元。2012年4月27日,李昌男向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报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收缴的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金东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狱内案件发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狱内发案破案报告表、狱内案件结案报告表、侦查终结报告证实:2012年4月27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接到长春监狱罪犯李昌男实名电话举报,称同监狱六监区罪犯崔云弼以能为其妹李美花办理改判为由骗取李昌男的姐姐金东月、金东今财物。

2、张明顺账号为602491727200275843的邮政储蓄卡活期存折明细记载: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2日收方合计金额507520.25元,其中现转460050元;现存10300元;转账6000元;汇兑31000元。支方合计金额509725元,其中折取471160元;转账37000元。2011年8月1日前,账户内共有余额2005.14元,至案发前账户尚有余额1796.7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4日共存入195000元,2011年9月13日存入2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现金转入5000元。2011年11月29日现金转入21050元。2012年1月21日现金转入20000元。2012年2月12日现金转入3000元。2012年2月22日现金转入11000元。2012年2月28日现金转入5000元。2012年3月2日现金转入10000元。2012年2月27日转入李美善账户15000元。2012年2月22日转入韩春红账户12000元。2012年3月20日转入韩春红账户10000元。合计转出37000元。其余款项全部通过折取的方式提出。

3、原吉林省长春监狱监管人员韩立光持有的户名蔡安龙卡号为6222024200018988495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记载: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4月28日收方合计金额360171.78元,贷方合计360150元。截止到案发前,账户内余额19.78元。2011年8月5日转账30000元。2011年8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1年8月24日现存5000元。2011年8月31日汇款9000元。2011年9月1日现存9000元。2011年9月6日现存两笔共30000元。2011年9月9日汇款3500元。2011年9月14日汇款4500元。2011年9月18日汇款2000元。2011年9月23日汇款2000元。2011年9月9日汇款3500元。2011年9月26日汇款2500元。2011年9月30日汇款4000元。2011年10月10日汇款2000元。2011年10月15日现存15000元。2011年10月19日汇款9000元。2011年11月11日汇款5000元。2011年11月27日现存100元。2011年11月27日现存18900元。2011年12月5日汇款5000元。2011年12月12日汇款9000元。2011年12月12日汇款5000元。2011年12月31日汇款6900元。2012年1月7日汇款15000元。2012年1月20日汇款70000元。2012年2月7日汇入5950元。2012年3月13日现存9000元。2012年3月27日汇款20000元。2012年4月28日汇款2000元。通过卡取或者ATM机将款项分25笔取出,无转账记录。

4、韩春霞持有的户名韩春红卡号为602494001203407746的邮政储蓄卡活期存折明细记载:2012年2月27日汇入12000元。2012年3月5日汇入13000元。2012年3月13日汇入26000元。2012年3月20日汇入10000元。2012年3月27日汇入35000元。2012年2月27日折取4000元。2012年3月6日折取9000元。2012年3月13日折取37000元。2012年3月20日折取10000元。2012年3月27日折取30000元。

5、韩春霞卡号为6229350105002943498的农商银行储蓄卡活期存折明细记载:2012年2月7日汇入现金7000元。

6、李美善卡号为6221882400029898989的邮政储蓄卡活期存折明细记载:2012年1月21日汇兑33000元。2012年2月7日转入15000元。2012年2月27日汇兑4000元。2012年1月21日转出20000元。2012年1月21日转出2000元。2012年1月21日取现10000元。2012年2月7日取现15000元。

7、王延春卡号为6222024200022705380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手续费收据、转账凭证记载:2011年11月2日转入人民币9000元。2011年11月29日转入张明顺卡号为602491727200275843的邮政储蓄账号21000元。

9、杨小云卡号为43674208403000214160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手续费收据、转账凭证记载:2012年2月7日转入2000元,2012年2月24日转入1900元,2012年2月7日转入1500元。

10、吴日庆卡号为6221882400105778907的邮政储蓄卡活期存折明细记载:2012年1月3日汇入15600元。2012年1月7日转入25000元。2012年1月3日取现10000元。2012年1月7日取15000元。

11、崔英姬卡号为62226033200020811724的交通银行存取款明细记载:2011年10月18日汇入1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存入1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存入5600元。

12、池万洙卡号为0790402051009800012799的延边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记载:2011年11月11日转入并取现30000元。

13、朴中华卡号为6222800902401005692的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记载:2012年2月20日转出130000元。

14、许翔卡号为6221882400098831721的邮政储蓄存取款明细表记载:2011年12月28日汇兑3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取现2500元、500元。

1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金东今于2011年8月1日、8月5日、8月9日、8月24日,被害人金东月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人崔云弼提供的户名为张明顺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分别存入人民币5万元、9.5万元、1.2万元、3.8万元、20万元。被害人金东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人崔云弼提供的户名为蔡安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7万元。6笔款项合计存入人民币46.5万元。

1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害人金东月于2011年11月23日向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新世纪鸿源广场写字楼19层翟曙光处邮寄过两个快递。被害人金东今2011年9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向崔云弼指定的长春市宽城区兰家乡炮手屯炮手综合商店邮寄过两个快递。

17、张明顺、蔡安龙、池万洙、韩春霞、朴中华、李美善、吴日庆、郎勇、宫秀梅银行汇款转款凭证记载:金明玉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000元汇入崔云弼监狱消费卡。张明顺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将2000元汇入蔡安龙账号。金明玉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将9000元汇入蔡安龙账户。金明玉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000元汇入崔云弼监狱消费卡。金明玉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将9000元汇入王延春账户。池万洙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将5000元汇入蔡安龙账号。金明玉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将5000元汇入蔡安龙账号。金明玉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500元汇入崔云弼监狱消费卡。张明顺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延边农商银行将7000元汇入韩春红账户。金明玉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将9000元汇入蔡安龙账户。金明玉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将5000元汇入蔡安龙账户。金明玉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邮政储蓄将6900元汇入蔡安龙账户。张明顺于2012年1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5000元汇入吴日庆账户。张明顺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邮政储蓄将3000元汇入尹希区账户。李美善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万元汇入张明顺账户。李美善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000元汇入尹希区账户。张明顺于2012年2月7日通过邮政储蓄将1.5万元汇入李美善账户。李美善于2012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蔡安龙账号5950元。李美善于2012年2月12日通过邮政储蓄将3000元汇入张明顺账户。朴中华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将11000元汇入张明顺账户。张明顺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将1.2万元汇入韩春红账号。韩春霞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邮政储蓄将5000元汇入张明顺账号。韩春霞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邮政储蓄将6000元汇入崔云弼监狱消费卡。张明顺于2012年3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将13000元汇入韩春红账号。郎勇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邮政储蓄将6000元汇入李美善账号。韩春红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邮政储蓄将3000元汇入尹希区账户。韩春红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000元汇入邹国华监狱消费卡。郎勇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将1.3万元汇入张兴红账号。韩春红于2012年3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将470元汇入张振峰监狱消费卡。韩春红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000元汇入尹希区账号。张明顺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将35000元汇入韩春红账号。韩春霞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将2万元汇入蔡安龙账号。张明顺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将1500元汇入崔云弼监狱消费卡。韩春霞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000元汇入崔云弼监狱消费卡。张明顺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邮政储蓄将2000元汇入蔡安龙账号。

18、存款回执单证实:2012年4月26日,被害人金东今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存款3万元。

19、物证照片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张明顺持有的万宝路香烟两条、长白山香烟5mg两条、松下摄像机一台、海信牌EVD一台、玛莎拉蒂牌黑色貂皮大衣一件、首尔牌韩服一件、现代牌多媒体音响一套、LG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YAMAHA牌电子琴一台、PARROT牌手风琴一台,五粮液一瓶,松下剃须刀一部,九阳牌电磁炉一台,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白金吊坠一枚、佳能照相机一台,不粘锅一个以及13000元。侦查机关扣押了马凤荣持有的3200元,杨小云持有的5400元,杨忠林持有的人民币5000元,王延春持有的9000元,尹希权持有的2000元。侦查机关扣押了原长春监狱管教人员韩立光持有的90000元。上述款物均已返还被害人金东今。

20、当庭出示万宝路香烟两条、长白山香烟两条、松下摄像机一台、海信牌EVD一台、玛莎拉蒂牌貂皮大衣一件、首尔牌韩服一件,现代牌多媒体音响一套、LG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YAMAHA牌电子琴一台,PARROT牌手风琴一台、五粮液一瓶、松下剃须刀一部,九阳牌电磁炉一台、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白金吊坠一枚、佳能照相机一台、不粘锅一个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崔云弼确认,上述物品是其用赃款委托他人购买的物品。

2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03年11月2日,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汪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云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4月15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崔云弼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崔云弼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将崔云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2月1日,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美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美花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李美花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五复91439558号刑事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一终字第49号维持一审以走私、贩毒罪判处李美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2、借据二份记载:被告人崔云弼于2012年2月中旬和3月初分两次借用了李美善的36000元。被告人崔云弼于2012年2月19日,借用一监区罪犯张兴宝13000元。

23、被告人崔云弼使用号码为13756507312、15834796918手机部分短信通信内容详单记载:崔云弼于2012年2月24日指使许翔向尹希区的邮政储蓄6210982400001739237账户汇款25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7日指使李美善向蔡安龙的工商银行6222024200018988495账户汇款6000元,向杨小云的建设银行4367420840300214160账户汇款2000元,向韩春红农村信用社6229350105002943498账户汇款7000元。崔云弼于2011年2月14日指使李美善向杨小云的建设银行4367420840300214160的账户汇款19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8日向韩春霞的账户中汇款7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8日指使韩春霞给一男子200元。崔云弼于2月11日指使韩春霞给一男子300元并购买香烟4条邮寄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乡炮手屯炮手综合商店。崔云弼于2月11日指使韩春霞向长监罪犯邹国华狱内消费卡中汇款2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14日指使韩春霞为张明顺购买毛蟹、板蟹、电磁炉及运到延吉市花费1779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17日指使韩春霞给一男子25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18日指使韩春霞给其存话费100元。韩春霞于2012年2月19日按照崔云弼的要求向其提供朴中华的建设银行6222800902401005692的账户,张宝艳向该账户内汇入13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21日指使韩春霞给一男子2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22日指使韩春霞向张明顺的邮政储蓄602491727200275843账户内汇入11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23指使韩春霞给一男子400元,约定次日向朴中华账户内转款10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26日为方便其转款指使韩春霞办理邮政储蓄账户一个。崔云弼于2012年2月27日向韩春霞账户内转款12000元,并指使韩春霞向李美善的邮政储蓄6221882400029898989的账户内转款4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27日指使韩春霞为张明顺购买EVD、音响、偏口鱼、大虾及运到延吉共花费1347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28日指使韩春霞给一男子600元,并向张明顺的邮政储蓄602491727200275843账户内汇款5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2月29日指使韩春霞向其长监狱内消费卡内汇款6000元,并指使韩春霞给一男子20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1日指使韩春霞给其100元。崔云弼于3月1日至5日指使韩春霞为其购买诺基亚X7手机、蓝牙耳机、电话卡260元、洁面用品、袜子,共计2829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5日指使韩春霞取出汇入韩春红的邮政储蓄账户内的13000元,分别汇入李美善的邮政储蓄6221882400029898989账户6000元,汇入尹希的区邮政储蓄6210982400001739237账户3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6日指使韩春霞给长春监狱罪犯张振峰存电话费5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7日指使韩春霞给李美善购买手机,给张明顺现金2000元并购买螃蟹、偏口鱼、熊胆粉及运到延吉的运费共计4416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9日指使韩春霞给张明顺购买樱桃、草莓及运送到延吉的车费共计90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11日指使韩春霞向崔哲洙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12日汇入韩春红邮政储蓄账户5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13日指使韩春霞向长监罪犯邹国华狱内消费卡转款2000元,给蔡安龙的工商银行6222024200018988495账户汇款9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14日指使韩春霞向尹希区的邮政储蓄6210982400001739237账户汇入300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14日指使韩春霞向马凤荣的工商银行9558824200002729489账户上汇款3200元,并向马凤荣地址邮寄邮政快递一个。崔云弼于2012年3月24日指使韩春霞向尹希区的邮政储蓄6210982400001739237汇款2000元,长春监狱罪犯张振峰的狱内消费卡汇款470元。崔云弼于2012年3月27日向韩春霞掌握账户汇款35000元,并向蔡安龙的工商银行6222024200018988495账号上汇款20000元。被害人金东月于2012年3月21日将其从美国带回的物品交给崔云弼。金东月于2012年4月10日至4月27日多次要求崔云弼归还款项,崔云弼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了3000元。

24、当庭出示书证借据两张、短信内容详单一份,经被告人崔云弼辨认,卷宗第134页的借据是其2012年2月中旬和3月初分二次借用李美善人民币36000元,给李美善出具的借据;卷宗第135页的借据是其于2012年2月19日借用长春监狱一监区罪犯张兴宝人民币13000元,给张兴宝出具的借据;电话号13756507312、15834796918是其曾使用过的手机号,短信内容详单是其与李美善、韩春霞等人的手机联系转账钱款、购买物品的联系记录。

2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崔云弼以及被害人金东今、金东月的自然情况。

2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崔云弼诈骗被害人金东今、金东月松下牌摄像机一台,价值6660元;索尼牌摄像机一台,价值3000元;玉溪牌香烟2条,价值420元;中华牌软包香烟4条,价值2600元;长白山牌香烟两条,价值1960元;苏烟4条上述800元,骗取物品价值合计15440元。崔云弼用诈骗赃款购买的首尔韩服一件,价值220元;PARROT牌手风琴一台,价值1600元;玛莎拉蒂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4000元;松下剃须刀一个,价值300元;九阳牌电磁炉一台,价值199元;YAMAHA牌电子琴一台,价值2000元;3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2000元;LG牌双开门冰箱一台,价值12300元;现代牌多媒体音箱一套,价值498元;海信牌EVD一台,价值318元。上述物品价值合计33425元。

2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东今、金东月共转入张明顺邮政储蓄账户395000元,金东今转入蔡安龙工商银行账户70000元。户名张明顺、蔡安龙卡(折)收到金东今、金东月转入款后,通过卡(折)取或ATM机将款项取出。

28、被害人金东今陈述:我同母异父的妹妹李美花在2008年5月份因贩毒要被判处死刑,我在长春监狱服刑的同母异父的弟弟李昌男在2011年7月份认识了崔云弼,崔云弼说能把李美花的命保住。崔云弼通过金东月让我向一个户名是张明顺,卡号是6024917200275843的中国邮政账户汇款。2011年8月1日我向这个账户汇款50000元。2011年8月5日汇款95000元,还按照崔云弼的要求向长春市宽城区蓝家乡炮手屯炮手综合商店邮寄包裹,内装软包中华香烟两条价值1300元,长白山1毫克香烟两条价值2000元,苏烟四条价值1800元。2011年8月9日我又向这张邮政卡里汇入12000元,2011年8月24日我向这张邮政卡汇入38000元,2011年9月13日金东月回到延吉后,又向这张卡里汇入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我又向崔云弼提供的户名叫蔡安龙,卡号是6222024200018988495的工商银行卡汇款70000元。在这期间,崔云弼让金东月买了索尼和松下摄像机各一部,邮到炮手综合商店。2011年12月11日,崔云弼让我们给他邮寄两条玉溪香烟、两条中华香烟。我和金东月一共给崔云弼汇款465000元,加上给他买的摄像机、香烟等物品,共计40余万元。李美花在2012年4月13日被执行了死刑。

29、被害人金东月陈述:我同母异父的妹妹李美花在2008年5月份因贩毒被逮捕,法院要判她死刑,我在长春监狱服刑的同母异父的弟弟李昌男2011年7月份认识了罪犯崔云弼,崔云弼说他有同学在最高法院,能把李美花的命保住。崔云弼让我和金东今向一个户名是张明顺,卡号是6024917200275843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汇款。2011年8月1日金东今向这个账户汇款50000元。2011年8月5日金东今向这个账户汇款95000元,还按照崔云弼的要求向长春市宽城区蓝(兰)家乡炮手屯炮手综合商店邮寄包裹,内装软包中华香烟两条,长白山1毫克香烟两条,苏烟四条。2011年8月9日金东今又向这张邮政卡里汇入12000元,2011年8月24日金东今向这张邮政卡汇入38000元,2011年9月13日我回到延吉后,又向这张卡里汇入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金东今又向崔云弼提供的户名叫蔡安龙,卡号是6222024200018988495的工商银行卡汇款70000元。在这期间,崔云弼让我买索尼和松下摄像机各一部邮到综合商店。2011年12月11日,崔云弼让我们给他邮寄两条玉溪香烟、两条中华香烟。我和金东今一共给崔云弼汇款465000元,加上给他买的摄像机、香烟等物品,共计40余万。李美花在2012年4月13日被执行了死刑。

30、证人李昌男证言证言:2011年7月,我在长春监狱入监监区认识的崔云弼。我妹妹李美花因为贩毒一审被判死刑,崔云弼告诉我他认识高级法院的人,能帮李美花上诉,不执行死刑。2011年8月份到案发,崔云弼以为李美花办理上诉为由,陆续诈骗我姐姐金东今、金东月现金几十万元钱和香烟,钱汇入崔云弼母亲的卡上了。

31、证人韩立光证言:我是长春监狱医院的干警。我是在给罪犯崔云弼治病时认识他的。2011年5月份,崔云弼向我借了一万元钱,为接受崔云弼还款,我借用我朋友蔡安龙的工商银行卡。2011年5月到2012年4月间,崔云弼多次向卡里汇钱,大多数的钱我都按照崔云弼要求买东西或捎进监狱。我还给崔云弼捎过邮寄到我们监狱大门外的炮手商店的邮包,邮包里有食品、香烟。我给崔云弼捎的香烟有长白山一毫克、芙蓉王、苏烟、中华软硬都有。现在我已上缴相关部门9万元。

32、证人张明顺证言:我儿子崔云弼在长春监狱服刑。我的邮政储蓄账户名是张明顺,崔云弼向这张卡上汇过很多钱。崔云弼让我把钱取出来,大部分汇给一个户名是蔡安龙,账号是6888024200018988495的工商银行卡。2011年秋天,汇给池万洙3万元。2012年1月转账给吴日庆25000元。2012年给韩春红转账三次,第一次13000元,第二次35000元,第三次7000元。2012年年初给一个姓尹的转账3000元。李美善帮我给蔡安龙汇过现金6000元。我还给姓王的汇过9000元。从2011年到2012年我给崔云弼汇过四次钱,分别是2000元、2000元、2500元、1500元。2011年崔云弼让我去取一件韩服和一件貂皮大衣。2011年11月份,池万洙运来一台韩国产双开门的冰箱,一台夏普32寸彩电、一个韩国产的不粘锅。2011年冬天,有人送来一台手风琴和电子琴,2011年冬天一个男的送来3箱韩国饮料和黄金手镯一件、白金项链一条、白金吊坠一个。2011年11月份一个男的送来EVD一台,音响一台、一箱酒、2条香烟。2011年冬天晚上,还有一个男的送来一些大虾、毛蟹、板蟹、草莓等东西。

33、证人李美善证言:我在延边福利院工作。我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份张明顺在延边福利院疗养期间认识的张明顺。崔云弼自称姓李,是张明顺的侄子。2012年1月中旬,姓李的男子(即崔云弼)打电话说给我的卡号为6221882400029898989邮政储蓄卡汇了33000元,崔云弼让我给张明顺转账2万,给尹希区转账2000元,给张明顺现金1万元。又过了十多天,崔云弼给我汇了2000元让我给张明顺转账,我就把上次剩的1000元,一共3000元转账给张明顺。2012年2月份,崔云弼让我给户名是杨小云卡号是4367420840300214160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000元,过几天又让我汇给杨小云这个账号1900元。2012年2月初的时候,崔云弼给我汇了2000元,被人在火车站取走。2012年3月份,崔云弼让我将一个装有毛蟹和2000元现金的纸盒箱交给张明顺。2012年2月7日,张明顺还向我邮政储蓄卡上汇过1.5万元钱,张明顺让我向户名蔡安龙,卡号是6222024200018988495的工商银行账号上汇入了5950元,还向户名为韩春红,卡号是62293501050029****8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上汇入了7000元钱。

34、证人韩春霞证言:我在珲春市盛博手机卖场卖手机。2006年我认识了崔云弼。2008年崔云弼在监狱用电话13756507312或13634319889和我联系。2012年1月份,我把我朋友朴中华的建行卡号告诉崔云弼,李美善汇过来是18000元。之后崔云弼让我把钱提出来,汇了11000到张明顺卡号是602491727200275843的邮政储蓄账号上。2012年2月7日崔云弼向韩春红的卡上存了7000元,我按照崔云弼要求汇出去或者买东西了。2012年2月27日,我就用我妹妹韩春红的名字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是602494001203407745。当天崔云弼汇了12000元,3月5日汇了13000元,3月13日汇了26000元,3月20日汇了10000元,3月27日汇了35000元。崔云弼一共汇了96000元。我让韩春红用邮政卡里向李美善账号为622188240002898989邮政储蓄卡汇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2月27日汇4000元,当时我记在本上,第二次是2012年3月初,汇款6000元。2012年3月份,用韩春红给尹希区的卡号为6210982400001739237的邮政储蓄账户中汇过三次钱,两次3000元,一次2000元,一共8000元。2012年3月11日,用韩春红卡向崔哲洙卡号为622481030712844014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1000元。2012年3月12日,汇了两笔款,第一笔用韩春红卡向马凤荣卡号为9558824200002729489的工商银行卡号上汇款3200元,第二笔用韩春红向张兴红卡号为436742060230068031的建设银行卡号上汇款3000元。2012年2月末,我向崔云弼超市卡汇6000元。2012年3月份,崔云弼让我向长春监狱罪犯张振峰的超市卡里汇款470元。2012年3月中旬,我让我爱人郎勇向户名为张明顺,卡号为602491727200275843的邮政储蓄账号上汇款10000元。2012年3月中旬,用郎勇卡向蔡安龙卡号为6222024200018988465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9000元,3月27日汇了35000元。2012年3月20日,用郎勇卡向户名张兴红的建设银行卡上汇款130000元,3月中旬向户名为张兴红的卡,好像是邮政储蓄卡上汇款了3000元。郎勇卡上的汇款都是我从韩春红的邮政储蓄上取完现金后交给郎勇去办的。2012年3月中旬,我按照崔云弼要求还给长监罪犯邹国华汇款2000元。2012年1月份左右,我把一个大包裹里面装的是手风琴、电子琴等物品,一个是小的包裹里装的酒、项链等物品包车给张明顺送了过去。2012年2月28日,崔云弼让我向张明顺的邮政卡上汇了5000元钱,还买了EVD、音响、护肤品、鱼、大虾、毛蟹、草莓、樱桃、手机等物品,大概价值10000元,我都用珲春开往延吉的出租车包车给张明顺送去的。我还按照崔云弼要求给李美善寄过两次东西价值总共5300元。第一次2012年3月7日,给李美善买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价值900元,还在手机盒里放了现金2000元,熊胆粉1盒,毛蟹、板蟹等,第二次2012年3月9日,买了草莓和樱桃。两次都是出租车捎过去的。我一共给崔云弼买过三部手机。2012年2月份,我按照崔云弼的要求买了一部白色圣唐直板手机和一张手机卡共950元,我通过珲春开往延吉的包车将手机和卡送到张明顺那了。2012年3月8日左右,我同样按照崔云弼的要求给李美善买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价值900元,通过包车送到延吉李美善那里。2012年3月份,崔云弼让我买了一部黑色的诺基亚X7直板手机,一个蓝牙、袜子等物品2829元,我将这些物品邮寄到长春市宽城区蓝(兰)家乡小城子村二社马凤荣卖店。

35、证人郎勇证言:我和韩春霞是夫妻关系。韩春霞从韩春红邮政储蓄卡上取出现金,让我给汇过几次钱。2012年3月中旬,向户名张明顺账号为602491727200275843的邮政储蓄卡上汇过10000元。2012年3月中旬,向户名蔡安龙卡号为6222024200018988495的工商银行卡汇过9000元。2012年3月27日,又向蔡安龙的账号上汇款20000元。2012年3月20日,向户名张兴红的建设银行卡上汇过130000元。2012年3月中旬,向户名张兴红的邮政储蓄卡上汇过3000元。

36、证人韩春红证言:我和韩春霞是姐妹关系。2012年2月末,韩春霞让我办了一张账号为602494001203407745邮政储蓄存折。当天折上就汇入12000元,3月5日汇了13000元,3月13日汇了26000元,3月20日汇了10000元,3月27日汇了35000元。共计汇入96000元。我按照韩春霞的要求,将折上的钱汇给了李美善、尹希区、崔哲洙、马凤荣、张兴红、张振峰等人。我向李美善账号为622188240002898989的邮政储蓄汇过两次钱。2012年2月27日汇4000元,2012年3月初6000元,向尹希区账号为6210982400001739237邮政储蓄汇了两次3000元,一次2000元。2012年3月11日,向崔哲洙账号为622481030712844014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汇了1000元。2012年3月12日,向马凤荣账号为4367420600230068031工商银行账户汇了3200元。向张兴红账号为4367420600230068031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2012年2月末,我向一个罪犯(不知名)的超市卡汇款6000元。2012年3月份,我给长春监狱罪犯张振峰的超市卡里汇了470元。

37、证人朴中华证言:我和韩春霞都在珲春市盛博商个体生意。2012年2月中旬韩春霞向我借户名为朴中华,卡号为6222800902401005692的建行卡。2012年2月20日,汇入了13000元,我按照韩春霞的要求将11000元存入了户名为张明顺的邮政储蓄账号上,将2000元给了韩春霞。

38、证人孙爽证言:我在延吉市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当大堂经理。2011年一个80多岁的朝族老太太没带身份证,总共是三、四次把钱存入的用我的工商银行卡或者是直接在ATM机上转账,收款人都在延边州外。

39、证人李贤兰证言:我在延吉市新兴支行当大堂经理。一个朝族老太太没带身份证,我帮着用ATM机汇过款。

40、证人吴日庆证言:崔云弼是长春监狱罪犯。2011年11月份左右,崔云弼托我在韩国花5600元帮他买一个日本产的MP4和电动剃须刀。在2012年元旦左右,崔云弼托我买了袜子、被套、洗发精日用品邮到了长监门前的鑫源超市。2012年1月3日,崔云弼将15600元汇到我卡号为62211882400105778907的工商银行卡上。当天,崔云弼让我将剩下的10000元汇到一张工商银行卡上。2012年1月7日左右,崔云弼托我花8000多元在延吉市民族乐器厂买的手风琴和电子琴,都送到珲春卖手机的一个女士那。崔云弼给我卡上汇了25000元,他让我汇了15000元到了户名为蔡安龙的工商银行卡上了。

41、证人崔英姬证言:2011年9月25日左右,崔云弼打电话说想给张明顺做韩服。向我账号为6222603320002081724交行卡上汇了10000元。张明顺的韩服定价3800元,剩下的6000余元钱崔云弼让我汇到一个建行账号上。2011年11月中旬,我和丈夫吴日庆去韩国买货的时候,帮崔云弼买一个日本产黑色电动剃须刀价值35万韩元、一个白色的MP4。2012年元旦左右,吴日庆又买了袜子、牙刷、洗面奶、沐浴露等日用品邮给崔云弼。2011年11月末,崔云弼让我帮张明顺买了一件14000元的黑色貂皮大衣,崔云弼又汇了5600元,剩下1600我给张明顺了。

42、证人韩雪梅证言:我是汉城韩服店的服务员。2011年11月份,张明顺想买貂皮大衣,我的老板崔英姬让我去以前工作过的木一明人皮草店问问能不能便宜点,张明顺买了一件13000元到14000元之间的黑色貂皮大衣。

43、证人池万洙证言:我通过我在长监服刑的朋友金万洙认识了崔云弼。2011年11月11日,崔云弼给我卡号为0790402051009800012799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了3万元,我帮崔云弼买过一台14000元的双开门大冰箱,一台4200元的夏普32寸液晶电视。一个带坠黄金项链和一枚戒指,花了大约1万元。因为张明顺不喜欢,我把首饰卖了1万元,当天分别向户名张明顺卡号为602491727200275843的邮政储蓄账号上汇了5000元,向户名蔡安龙卡号为62220242000189884958的工商银行账号上汇了5000元。汇完之后还剩1000元,崔云弼说给我吃饭了。过几天崔云弼让我买一个韩国产的不粘锅,我用剩下的钱花了420元买了个不粘锅。这些东西都送到一个老太太家了。

44、证人崔光日证言:2012年4月30日左右,我的父亲崔云弼向我女友李燕的农业银行账号上汇了14000元,按照我父亲崔云弼的要求,我把其中的2000元汇到金东今的农业银行账号上,还有2000元汇到一个农业银行账号,其余10000元送到了我奶奶张明顺那。

45、证人王延春证言:我儿子王祖铭是长春监狱服刑人员。2011年9月份,王祖铭让我看看最高院正在进行死刑复核的一个被告人叫李美花的案子,看有没有改判死缓的希望。王祖铭向我要银行卡号,说是给李美花代理改判案件的费用,我就把我的工商银行的卡号告诉了王祖铭。过了几天,汇入了3万元钱。2011年11月29日,我觉得办不了李美花改判的事情,告诉王祖铭后,我将21000元汇入一个户名为张明顺的邮政银行卡上。

46、证人马凤荣证言:我是长监门外老宁菜店业主。2012年3月13日,长监罪犯杨伍成给我打电话说有3200元打到我卡号为955882420002729489工商银行卡上。

47、证人许翔证言:我哥哥许航是长监服刑服刑人员。2011年12月份,一名长监罪犯用电话13756507312跟我联系,说他认识我哥许航,有3000元要汇到我的卡里,让我汇入户名尹希区卡号是6210982400001739237的邮政储蓄账户里。2012年2月末,我将2500元汇入尹希区的账号中。

48、证人宁艳坤证言:我替长监罪犯接受过很多社会人员邮寄的包裹。有没有金东今的记不清楚,包裹单上记载的“长春市宽城区蓝家乡炮手屯炮手综合商店”是我的地址。

49、证人杨小云证言:我弟弟杨伍成是长监服刑人员。2012年2月2日左右,杨伍成向我要银行卡号接受汇款。2月7日汇入我卡号为4367420840300214160的建设银行卡2000元,2月24日汇入1900元,4月30日汇入1500元,一共5400元。

50、证人徐华斌证言:2011年11月中旬,崔云弼在长监医院说他妻子李美花因为贩毒被判了死刑,他要找人改判死缓。过了几天,崔云弼说现在李美花的姐姐非常担心李美花,让我以给李美花办事人的身份给李美花的姐姐打电话让她把判决书寄过来。

51、证人杨伍成证言:2012年3月份,我向崔云弼借了5000多元钱。崔云弼在3到5月之间分三次向我姐姐杨小云的银行卡上汇了5400元钱。3月上旬汇入2000元,4月上旬汇入1900元,5月初汇入1500元。大概也是3月份左右,在我跟崔云弼借钱之后,我就把监狱门口那个小卖店老板马凤荣的卡是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告诉崔云弼了,我告诉马凤荣说有人说来取崔云弼的钱,把钱给来人就行了。

52、证人王祖铭证言:2011年9月中旬,崔云弼让我帮忙问一个姓李的女人(即李美花)的判决能不能改判死缓。我就把我爸王延春工商银行卡号告诉了他。2011年9月末10月初,崔云弼分两次向这张卡里汇了29900元钱。2011年10月初,崔云弼又让人给了王延春判决。2011年12月1日,我让王延春将21000元汇到张明顺的邮政储蓄卡上。

53、证人尹希权证言:2011年2月,为了崔云弼还我钱,我把我弟弟尹希区账号为6210982400001739237的账户告诉了他。2011年2月份至5月份,崔云弼用这张卡汇过大约1万左右。2012年2月初至4月初之间,向这张卡上汇了大约8000元。汇过来的钱都捎给崔云弼了。

54、证人杨忠林证言:2011年8月份左右,崔云弼说他儿子找工作需要钱,我向我朋友李永福借了5000元钱,汇到户名是张明顺,账号为6024917200275843邮政储蓄账号上。

55、证人张兴宝证言:2012年2月份,崔云弼向我借13000元,我妹妹张宝艳向崔云弼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的钱,当时崔云弼还给我写了一张借据。一个月左右,崔云弼将13000元汇到了我哥哥张兴红卡号为4367420600230068031的建设银行卡上了。

56、证人张振峰证言:我和崔云弼都是长监罪犯。我在长监医院住院时,给崔云弼洗衣服、按摩等。2012年4月末,崔云弼给我生活卡上打了470元钱让我买吃的。

57、证人许航证言:2012年1月5日左右,张明顺将3000元汇到我弟弟许翔的邮政账号上,许翔按崔云弼要求将2500元钱邮到尹希区的邮政账号上。

59、证人崔光辉证言:我和崔云弼是中学同学,现在都在长春监狱服刑。2011年8月份,李昌男的妹妹李美花因为贩毒要判死刑。崔云弼说他朋友在法院上班,能为李美花办改判,我就告诉李昌男了。崔云弼没办成改判,但是收了李昌男家属的钱。

60、证人金正洙证言:2011年11月,崔云弼向我咨询过买家电和首饰,我让他联系我朋友池万洙。11月中旬,我把池万洙电话告诉了崔云弼。

61、被告人崔云弼供述:我是通过同监狱罪犯崔光辉认识李昌男的。2011年7月末的一天,在长春监狱入监队李昌男说他妹妹李美花因为贩毒被判死刑,问我能不能做工作改判。我说:我试试吧,但是要用钱。我没有能力帮别人改判,以前也没办过这样的事情。我就想如果李美花死不了,我就能赚这个钱。我说:要40万,先付20万,事成之后再付20万。过了几天我把我母亲张明顺的邮政储蓄账号告诉李昌男。过了两天,李昌男告诉我钱已经汇入账户了。2011年8月末或者是9月初的一天,我又借口办事让李昌男汇20万元钱和香烟。过了五六天19.5万元汇入了账号。香烟是邮到监狱门口的商店了,一共是两条玉溪香烟、四条苏烟、两条每条价值1000元的长白山1mg香烟、四条中华香烟,香烟我自己抽了。期间,我说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是为了骗取他们的信任我还让长春监狱犯护徐华斌冒充给李美花办事人的身份给李昌男的姐姐金东月打电话,说事情能办成等等,我还让徐华斌对金东月说把李美花的判决书寄过来的。2011年9月末,我在长监医院认识了王祖铭,知道王祖铭的父亲王延春是律师,我和王祖铭说李美花是我前女友,因为贩毒被判死刑,能不能做工作保条命。王祖铭说:工作可以做,但是得花钱。我就让张明顺向王延春的银行卡上汇了30000元钱。过了大约2个月办不成事,王延春汇到张明顺账号上20000元钱。2011年12月中旬,我打电话给延吉市首尔韩服店老板崔英姬,给张明顺做一身3700元的韩服,我让张明顺汇5000元到崔英姬账号,剩下的钱我给了她当辛苦费。过了几天,我又让崔英姬帮张明顺买一件13000余元的貂皮大衣,这次汇15000多元给崔英姬。2011年12月,长监罪犯金正洙介绍我认识了池万洙,他帮我买了电视、电冰箱、电磁炉等电器,我让张明顺将2万元汇到池万洙账号上。2012年元旦的时候,我让金东月汇了7万元到蔡安龙的账户上。又过了几天,我让金东月买两部摄像机和香烟,说是送给法院的人。送到我珲春的朋友之后,又送到张明顺那了。2012年3月份,我让张明顺给韩春红的账号汇款3.5万元,我花3000元在韩春霞店里买了一部诺基亚X7手机两张电话卡,让韩春红给杨伍成汇款8500元。当时,还买了一部电话和熊胆粉、日常用品送给张明顺了,还让韩春红买了13000元的生活用品寄给我。2012年4月中旬,金东月哭着来电话说妹妹已经死了,李昌男来找我还钱,我答应他5月17日之前还钱。4月27日,我让韩立光给金东今汇了3万元。2012年4月30日,我让我儿子崔光日给金东今汇了2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崔云弼及其援助辩护人均为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云弼虚构能为李美花改判死刑判决结果,骗取李美花家属金东今、金东月财物48.04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崔云弼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云弼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云弼曾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本应改过自新,但其仍不思悔改,又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改判无期徒刑之后,在服刑改造期间又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主观恶性深,应当从重处罚。涉案的大部分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崔云弼的援助辩护人提出的,崔云弼认罪态度较好,诈骗所得财物大部分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崔云弼服刑期间又犯罪,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崔云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附加刑的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云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正在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洪涛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人民陪审员  李占荣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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